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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鹏盗窃判决书正本1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西区开发社区红砖委**栋*单元*层**号。201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箫、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7时1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正义街6栋6单元楼前,被告人王鹏携带管制刀具在被害人蔡庆虎停放于此处的尼桑车上盗窃时,被蔡庆虎抓获,王鹏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庆虎的陈述,证人蔡晓君的证言,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鹏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刀,作物证保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助理审判员  颜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