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与杨旭、杨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753号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0317-0。法定代表人朱健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莹,女,土家族,1988年8月28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万平、池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男,土家族,1984年7月2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曹勇,男,汉族,1992年6月15日生,重庆市丰都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负责人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伟,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负责人黎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继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莹、杨旭、曹勇、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0月30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由本院审判员白译与代理审判员傅红、人民陪审员严天计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仕洪,被告杨旭、曹勇,杨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芳、田万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继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的起诉,于2015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仕洪,被告杨旭、曹勇,杨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芳、田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渝A9W6×××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4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曹勇驾驶渝A9W6×××轿车在秀山县花灯大道森林公园路口地段,被被告杨旭驾驶从秀山城区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的渝HJ3×××轿车撞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秀山县交巡警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旭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经公安机关查实,杨旭、曹勇均系无证驾驶,被告杨莹系渝HJ3×××轿车的车主,渝HJ3×××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过维修,共用去维修、拖运等费用22万余元,因被告一直不配合处理受损车辆的维修事宜,导致事故发生后车辆得不到及时维修,给原告的出行和工作带来不便,原告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只有租车,所需费用为3.6万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莹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法应当就杨旭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作为渝HJ3×××轿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用22万元,租车费用3.6万元,共计25.6万元,其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费用由杨旭、杨莹、曹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的起诉,并放弃了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请求。将租车费用由36000元变更为40000元。被告杨莹答辩称:1、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秀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杨旭与曹勇均系无证驾驶,被答辩人聘请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机动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车辆维修费用问题,被告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不作过多的陈述,此意见待原告举示相应证据时再发表意见;3、租车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虽然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但被答辩人可以选择搭乘其他车辆的方式出行,并不必然租用车辆来达到出行目的,此费用属扩大费用,不应得到支持;4、被答辩人放弃了对保险公司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请求,因此,此费用应当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5、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013年10月12日,答辩人杨莹与杨旭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杨旭,杨旭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杨莹无权支配、管理、使用、处分车辆,双方为慎重起见,找所在居委会予以证实,当时,居委会在协议书上加盖情况属实的公章,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5日,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杨旭签订的协议时间间隔长达八个月,在此期间,答辩人杨莹早已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从协议书中可以看出,答辩人不具有该车的运行支配力与享有运行利益的权利,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因此本案中答辩人杨莹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杨旭答辩称:要求追加我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认,车子是被告曹勇驾驶的,系无证驾驶,租车费用不予认可,其他的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勇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答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莹向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无证驾驶不应当赔偿。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杨旭承担主要责任;3、信息查询记录单,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杨莹;4、车辆维修协议书,账单预览,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以及维修的部位;5、车辆租赁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方租车产生的费用。被告杨莹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意见;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杨旭、曹勇是无证驾驶,应承担责任;证据三无原单,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有修改笔迹,不能证实修理的是事故车辆,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维修费用,40天维修期,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超过了维修期不予认可,协议书签订时间最迟应在10月22日维修完毕,账单预览中没有发票,不认可22万元的主张;证据五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租车费用过高不认可,无证据支撑租车费用,所租车辆符合驾驶要求,租车收条不认可。被告杨旭的质证意见与杨莹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曹勇质证认为:聘用的时候公司知道我有驾驶证,但网上查不到,租车费用是真实可靠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系无证驾驶;证据三无印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四协议书上的底盘号有改动痕迹,无法确认是事故车辆,账单预览无法证明修理的项目;证据五租车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杨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聘用驾驶员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责任;2、协议书,杨旭与杨莹购买车辆协议,证明车子实际所有权归杨旭处分,2013年11月12日签订,并且有居委会人员的印章;3、调查笔录,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杨旭。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任何过错,只证明杨旭是无证驾驶;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需要居委会认可,以常理推断协议是假的,实际所有人以登记为准,并无举证车辆购买款项的支付过程,只是内部责任分担,对外无效力;证据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对被调查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是否存在此人有异议。被告杨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曹勇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杨旭、曹勇无证据举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莹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的抄单,投保的是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莹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记得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向其出具。被告杨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曹勇质证认为:无意见。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1-4号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能证明其租车事实,但是否应由各被告承担及承担的具体金额问题,在下文中予以评述;被告杨莹举示的1号证据是真实的,予以采信,2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号证据无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身份情况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系渝A9W6×××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杨莹系渝HJ3×××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杨旭与杨莹系同一户籍下的兄妹关系。2014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杨旭驾驶渝HJ3×××轿车从秀山城区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至秀山县花灯大道森林公园路口地段时,与被告曹勇驾驶的渝A9W6×××轿车相撞,造成曹勇、岑小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旭因无证驾驶以及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勇因无证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重庆商社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维修协议书,约定事故车辆修理费用为220000元,维修工期为40天,并附有账单预览,账单预览显示的金额为215069元,该笔修理费尚未结算。2014年6月8日,原告与刘华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方租赁刘华所有的渝BGT2×××号车辆作为工作车使用,租金为8000元/月。渝HJ3×××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投保在何公司不明。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方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准予其撤回起诉;被告方要求追加渝HJ3×××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其投保公司的信息;被告杨旭对原告方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害的部位及修复费用申请了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后杨旭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二、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焦点一。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的车辆被被告杨旭驾驶车辆撞坏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修车协议及账单预览,该笔修理费必然会产生,被告方对其车辆损失部位及修复费用有异议,曾向本院提出过鉴定申请,本院准予后被告又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因此,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账单预览认定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150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本案受损车辆为单位所有,受损后单位用车不便确需租车,根据原告方自己提交的修车协议,原告车辆的修车时间为40天,因此本院认定40天为原告车辆修复的合理期限,超出40天以外的时间系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其与修车单位有争议,应另寻途径解决,原告主张按照其与案外人刘华签订的租车协议每月8000元认定租车费,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方的租车费为200元/天×40天=8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15069元、租车费8000元,合计223069元,另外,原告自愿放弃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属不划分过错责任费用,应当直接在原告的损失费用中予以扣除,即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1069元。(二)关于焦点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事故杨旭承担主要责任,曹勇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杨旭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曹勇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曹勇系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两方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可另案解决;被告杨莹系事发时杨旭驾驶的渝HJ3×××车辆的车主,杨莹辩称其与杨旭签订有协议约定了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旭,杨旭与杨莹在同一户籍下,对杨旭没有驾驶资质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且协议书明确了因杨旭在外欠有大量债务才将车辆登记在杨莹名下,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杨莹系事故车辆车主,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质的人驾驶,依法应当对杨旭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与杨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HJ3×××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无法查实,且原告已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交强险问题本院不再赘述,渝HJ3×××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公司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旭系无证驾驶,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杨旭应赔偿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合计154748.3元,杨莹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勇应承担的责任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合计154748.3元,被告杨莹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重庆市泰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056,被告杨旭、杨莹连带承担3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译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托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