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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陈某某,女,44岁,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徐某某,男,4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原告陈某某起诉���,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并采取变态的心理对待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现已分居,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公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其与原告不经常在一起,原告在外面打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对本案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1、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存款等财产?2、原告的诉���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变态。分居得有五个多月了。经常吵架,原因是因为钱的问题,有冰箱、洗衣机、房子(被告婚前盖得)、存款。被告主张,婚后感情不好,分居差不多有五个多月了。经常吵架,原因是因为钱的问题,冰箱、洗衣机是其自己婚后买的,房子是其婚前自己盖的,没有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存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其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婚后在主房前盖的附房,因双方对该附房的价值未达成一致,且无法确定其价值,故不予支持,待该附房价值确定后,可另案告诉。综上,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徐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毛德义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