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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门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尤智勇,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高密市技术监督局职工。上诉人门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门某、孙某原系夫妻关系,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财产过付事项已履行完毕。2013年10月11日,门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在离婚后整理物品时发现了孙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楼房转让合同,孙某在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购买楼房并出售,请求进行财产分割。楼房转让合同系孙某与案外人李某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内容为:孙某自愿转让给李某楼房一套,为工商银行宿舍第4单元3楼东户,楼层面积173.939平方米,车库34.893平方米,价格31万元。孙某对上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但抗辩称,涉案楼房为高密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门某、孙某两人于2005年夏从高密工商银行购买,为购买该楼房从高密工商银行办理了住房贷款14.8万元,后来由于无力偿还贷款和借款,于2006年4月份将楼房出卖给了现房主李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孙某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出具的贷款明细,证明孙某于2005年8月12日从工商银行贷款14.8万元,通过按揭方式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按月等本还款,孙某已还款��2006年4月份,并于2006年4月25日将剩余贷款本金141385.44元和利息281.22元全部付清。同时孙某还提交了现房主李某的证明一份,李某证实其在购买房屋时与妻子一起看房多次,门某都在场,而且协议、房款都是一块交给了门某与孙某。门某曾于2013年1月3日就本案同一事实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孙某,但于2013年8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楼房转让合同,买卖楼房合同,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住房贷款明细,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坐落于高密市工商银行宿舍4单元301室的涉案房屋确系以孙某的名义从高密市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并且从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根据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程序,应由孙某和其夫原告门某共同办理,因此推定门某对购买该住房应该知情。并且卖房人李某证明售房款是交给了门某、孙某两人,门某对售房也应知悉。孙某于2005年8月购房,不仅要支付购房首付款,又要按月支付按揭贷款,因此在2006年孙某将该房卖给李某后,除支付银行的剩余贷款外,还要偿付债务和日常消费,孙某主张自己并未持有售房款的意见符合一般常理。因门某、孙某已于2012年离婚,房产早已于2006年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涉案房屋不再属于门某、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双方均无权分割。如果门某主张孙某持有售房款而在六年多的时间内未进行消费,应举证证明。门某、孙某离婚时已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均无异议,现门某再次主张要求分割31万售房款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门某负担。宣判后,门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共同收入,私自单方购置房产,后又转让他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程序并非法律强制性规范,并非已婚的夫妻双方亲自办理,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购房和卖房行为知情,违背了民事判决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准则,并最终导致判决错误。2、证人李某作为购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系虚假证言,原审判决对此证言予以采信,也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持有售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付债务和日常消费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发回重审。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门某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和出售是否知情。涉案房屋系以孙某的名义从高密市华夏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并且从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审法院根据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程序,认定贷款应由孙某和门某共同办理,并认定门某对购买楼房的事实知情应无不当。房屋作为重要的不动产,是公民生活的基础,门某作为孙某曾经的家庭成员,理应对自己所居住的涉案房屋有深入了解。原审诉讼中,门某认可曾在涉案楼房中居住,故本院对门某关于涉案房屋并不知情的辩解不予认定。门某主张证人李某与孙某有利害关系,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李某在原审中提供了详细的证言,证明售房款交给了���某、孙某两人,该证言可信程度较高,原审因此认定门某对售房事实也应知悉应属适当。双方对涉案房屋从购买到出卖,再到双方离婚,在一起生活了多年,售房款除支付银行的剩余贷款外,还要偿付债务和日常消费,此属一般的生活常理,原审法院据此将孙某持有售房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门某应无不当。房屋已于2006年转让给案外人李某,因此涉案房屋不再属于门某、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权分割。门某、孙某离婚时已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均无异议,门某现要求分割31万售房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秦建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