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闫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闫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劲,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男,山西省灵石县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闫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劲、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灵石县伟达煤化有限公司与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精煤采购合同。2014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晋中晋煤煤炭销售公司灵石营业部办理三方合同及相关手续时,需加盖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某未经他人允许,委托在灵石县华联商厦地下室经营电脑刻章业务的被告人闫某私刻“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到三方合同等协议上。后该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5日又在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份付款通知书上使用假章,先后两次将山西通昌能源公司转入晋煤煤炭销售公司账户上的196.8万元购煤款转入灵石县伟达煤化公司账户。伟达煤化公司在收款后未能实际履行合同内容,给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孙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刻章是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授意的,即张某是明知被告人刘某私刻其公司的公章,张某所在公司和张某是知情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张某在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灵石县伟达煤化有限公司与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精煤购销合同。伟达煤化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王某,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经营,被告人刘某是其小舅子,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2014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晋中晋煤煤炭销售公司灵石营业部办理三方合同及相关手续时,需要加盖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专用章。刘某未经他人准许,委托在灵石县华联商场地下室经营电脑刻章业务的被告人闫某私刻“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并加盖到三方合同等协议上。之后,刘某又分别于2014年5月4日和2014年5月15日在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份付款通知书上使用假章,先后两次将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转入到晋煤煤炭销售公司账户上的196.8万元购煤款转到灵石县伟达煤化公司账户。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该从伟达煤化公司拉走精煤2677.5吨,现尚有1120吨精煤(约合人民币120万元)伟达煤化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灵石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使用盖有假公司印章的付款通知书收取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精煤款196.8万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温某、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去到被告人闫某处私刻“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闫某的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闫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花费80元人民币在被告人闫某处私刻“山西通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闫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录像光盘一张,证实签订合同时,山西通昌能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在场,是张某授意被告人刘某私刻其公司印章的。对此,公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是在张某的授意下进行私刻公章行为的。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他人允许,私自让经营电脑刻章业务的被告人闫某私刻公司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应按其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是在他人授意下私刻公司印章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闫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力勤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