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28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铜川市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蒲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5月26日婚生子蒲某甲出生,2009年10月21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长期不工作,整日打游戏,并且有酗酒的恶习,近两年被告在酒后,不但乱砸家中的物品,而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不能正常工作,使孩子也长期生活在恐慌之中,极度缺乏安全感。结婚几年来,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不闻不问,从不尽一个做父亲及丈夫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蒲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蒲某辩称:原告所述其经常酗酒和殴打原告不属实,他与朋友聚会或应酬时才喝酒,与原告也不常打架,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偶尔为生活中的琐事争吵。他对孩子管教相对原告较严厉,但不是不爱孩子,其认为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并保证再也不打原告,希望原告为了孩子,给他一次机会。另外,原、被告婚后经营一家家具店,开店时向被告母亲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现家具店亏损,尚欠部分房租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蒲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0月21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6日生一子,取名蒲某甲,现在上幼儿园,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从2012年被告父亲去世后才不断恶化。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创维55寸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双人床两张,推拉门衣柜两个、茶几一张、LG滚筒洗衣机一个、台式电脑一台、餐桌一套。共同债务有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儿子蒲某甲,又共同经营家具店,本是幸福的家庭。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多一点责任心,双方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尊重,相互包容,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并且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希望原告给他一次机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蒲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 琳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杨雄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