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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姜正康与翁继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正康,翁继军,六安市六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周莹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880号原告:姜正康,男,195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技,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继军,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六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与长安路交叉口城投大厦25层。负责人:刘国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周莹莹,女,198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姜正康诉被告翁继军、六安市六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航运输服务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铮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当庭变更诉讼主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并追加周莹莹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正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计、被告周莹莹、被告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继军、六航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正康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翁继军驾驶皖N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258线行驶至20KM+100M处时,撞上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翁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六航运输服务公司,并在被告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709元、营养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1118元、误工费13734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车损3000元,合计10306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莹莹表示对本案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要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2、原告有一张医疗费是白条,我们不予认可,另外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于伤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我们前期调查,伤者自述是农民,所以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翁继军、六航运输服务公司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四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五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苏州市吴江区北厍派出所的暂住信息: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证据六鉴定报告、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依据;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付的情况。被告周莹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说明一下原告属于无牌无证驾驶,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对证据五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评定我们认为期限过长,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人伤案件查勘记录》:证明原告姜正康在医院治疗时自述职业为农民并在家务农的情况;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查勘记录手印原告自己打上的;证据三车损定损协议:证明摩托车定损金额为975元;证据四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姜正康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用药费用计148.36元。原告姜正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伤者签字不是本人签的,照片无法显示出手印是原告是否在清醒的情况下按的;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无法反映原告是在清醒的情况下按的手印;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被告周莹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翁继军、六航运输服务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姜正康提交的证据五劳动合同等,被告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表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姜正康2012年前后曾在江苏省吴江市务工,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仍在江苏省务工,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六安市横塘岗乡古城寺村卫生室两张《处方筏》,意在证明其在该卫生室曾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因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华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22日11时55分,被告翁继军驾驶皖N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25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100M处时,撞上前方左转弯的原告姜正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翁继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正康无责任。原告姜正康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9日,共住院1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1、手指碾挫伤(左手小指及小鱼际处部分皮肤组织);2、掌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六周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出克氏针;3、临床医师指导下逐步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访;5、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858.42元。同年7月8日,原告为做外伤清创术又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50元。上述费用合计15108.42元,其中被告周莹莹支付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5108.42元。同年8月28日,经原告姜正康委托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评定人姜正康因交通事故碾挫伤致左手小指缺失,第5掌骨骨折伴部分小鱼际皮肤软组织缺损术后,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左第5掌骨骨折克氏针(二根)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含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仟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姜正康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姜正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小指完全缺失、左手第5掌骨骨折遗留左手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正康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总计14215.90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用计148.36元。另查明:被告翁继军驾驶的皖N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莹莹,登记车主为被告六航运输服务公司。该车由该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姜正康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的损失金额被评定为9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继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代为赔付的责任。被告周莹莹、六航运输服务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本案中原告姜正康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姜正康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车损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凭据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姜正康虽当庭举证证明称其自2012年8月起即在江苏省吴江市“吴江金弘字牌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结合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人当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其所举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其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主张的三期期限以及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均参照相关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其系农村居民户口,故住院期间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出院后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6.5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仍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姜正康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确因事故受伤休养,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对其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主张400元。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姜正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108.4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6587.03元(101.57元/天×住院17天+66.58元/天×出院后73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住院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5992.20元(66.58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实际支付1950元,原告要求主张1900元)、摩托车车损975元,合计57698.65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翁继军驾驶的皖NX**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已经由被告六航运输服务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翁继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姜正康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类用药用计148.36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周莹莹承担。被告周莹莹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退还给其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正康经济损失医疗费15108.4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0648.42元中的1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付10500.06元(20648.42元-10000元-148.3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正康经济损失护理费6587.03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误工费5992.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6075.23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正康经济损失摩托车车损975元;四、被告周莹莹赔偿原告姜正康医疗费148.36元;上述一、二、三、四项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赔付57550.29元,被告周莹莹应赔偿148.36元,二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姜正康应从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周莹莹垫付的医疗费用9851.64元。五、驳回原告姜正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姜正康负担800元,被告周莹莹、翁继军、六安市六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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