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泰兴电影院与陈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电影院,陈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某某电影院,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经营地址:泰兴市鼓楼南路**号*楼金都网吧内。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电影院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影院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电影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泰兴市鼓楼南路48号大楼一层部分房屋及二楼简易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第一年租金70万元,第二年租金77万元。租金先付后用,于每年9月20日前交纳,逾期1个月不交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签约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也交纳了第一年房租70万元,第二年房租应交时间已过。被告迟迟不交。2014年11月3日,原告书面催促被告,要求在7日内付清房租,但被告未予理睬。2014年11月11日,原告书面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至今,被告未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位于泰兴市鼓楼南路48号大楼一层房屋及二楼简易办公用房;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2110元/天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产证土地证、房地产平面图,证明原告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及平面图中标示了被告租赁的一层房屋的位置及租赁面积。2、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协议书,证明双方对租赁期限,交房租期限及金额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一个月不交房租,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二层间易房屋的租赁协议书,附属于第一份租赁协议。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租房屋的具体位置。4、2014年10月3日和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证明原告行使了相关权利,要求被告限期交房租,被告未交的情况下,原告通知了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租赁合同关系是事实,原告未交房租是因为房租太贵,被告自2003年使用承租房屋,已经有十一年,原租金18万元,到2013年租金涨到217800元,原来十年间被告都是按时足额交纳房租,2013年合同到期后,要续签合同,当时是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租赁的,在招投标时,原告方就限定了最低的投标价格45万元,按招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但由于被告在该网吧投入了大量资金,不得不继续承租该房屋,因此不得不参加投标,最终以70万元/年竞得该房屋的承租权,这一过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应当是无效的。整个经济形势不景气,街上很多门面房都空着,门面房均在降价出租,被告的房租在原先基础上增加了三倍房租,被告无力承受,我方请求原告降低房租,让被告能够继续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3年起即发生租赁房屋关系。2013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泰兴影视城大楼一层部分房屋(详见附图)租给乙方,租赁期限5年,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年租金70万元人民币,以后每年递增10%,即第二年77万元,第三年84.7万元……。支付方式,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第一年租金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交付给甲方;以后于每年的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的房租金。如乙方不按期向甲方交纳租金,除需交纳应交的租金外,每日还应向甲方按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追讨欠缴租金和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在租赁的房屋内经营并按约支付了约定的租金7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知被告催交房租,被告仍未交纳,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但被告未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仍正常经营。诉讼中,被告要求继续承租房屋,但双方对租金的金额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以后的租金于每年的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的房租金;如乙方逾期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追讨欠缴租金和纳金。现因被告未按约缴纳约定的租金,原告经催告后,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按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的签订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因而无效之辩称意见,因被告之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而被告自2003年以来即承租原告的房屋,当2013年双方是否续签合同时,原告有足够的条件和能力认知原告提出的房租标准是否偏高,且也未对其辩称意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协议书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位于泰兴市鼓楼南路48号大楼一层房屋及二楼简易办公用房;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2110元/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 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