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泽伟,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登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租住的房外,掰断卧室窗户铝合金护栏后进入室内,从被害人唐某某卧室衣柜的钱包中盗走现金2000余元、从被害人王某放在客厅沙发的挎包中盗走女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王某于被盗当日的报案后,进行现场勘察时提取到可疑指纹一枚,经比对确认系被告人刘某所留。2014年11月25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刘某退缴现金32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唐某某、王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业收费凭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手印鉴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退缴的现金分别发还被害人唐某某2000元、王某1200元(均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