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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良多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良多,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良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良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黄埠镇环城二路某某鞋厂附近出租屋B205房抓获被告人刘良多,在其租住的B205房内的桌子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包(净重85.0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良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良多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黄埠镇环城二路某某鞋厂附近出租屋B205房抓获被告人刘良多,在其租住的B205房内的桌子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85.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黄埠镇一出租楼205房将被告人刘良多抓获归案,并从租房内缴获涉案毒品一包。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良多的租房内缴获白色结晶状物品一包及透明密封袋五十个。以上被缴获扣押物品均经被告人刘良多签名确认。5、被告人刘良多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二个月前,一名年约二十多岁,上身有纹身的男子向其租住了位于黄埠镇某某鞋厂附近的出租屋205房。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刘良多就是租用205房的人。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良多的租房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85.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被告人刘良多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良多的出生日期、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刘良多庭审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良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作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