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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郓城县杨庄集镇吴屯行政村村民,住该村033号,因盗窃于2014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手机大卖场购买手机时,趁销售人员不备之际,将白色小米4型手机一部(价值2090元)盗走。案发后,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将赃物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主��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