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希贵与深圳市康城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贵,深圳市康城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贵,男,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城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纪文祯。上诉人张希贵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康城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作为放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粤b×××××号乘龙牌车辆需要资金向乙方借款10944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每月还款6080元,逾期按借款总额的5‰每日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0944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粤b×××××号车辆交来还清车贷4856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其购买的粤b×××××号车辆挂靠被告处,涉案的诉请金额包括在被告2014年7月3日收取的48560元中,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多收理赔金780元、利息731元合计1511元;2、被告向原告退回已收取超出银行业同类规定的违约金和罚息4倍外的款项93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4856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现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支付48560元中被告收取违约金、罚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多收理赔金等属于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完毕的上述款项系受胁迫依法需要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希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希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1、本案车辆挂靠并非上诉人亲自办理,上诉人也没有收到约定的借款109440元,而是上诉人委托深圳市车之彩销售公司销售人员代办挂靠服务,购车总价187665元,上诉人刷卡支付97665元,剩余9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给了深圳市车之彩销售公司。上诉人签订的是含利息借据,借据和挂靠协议里也没有标明被上诉人借款是免息的,而且借款合同还标明上诉人提前还款收取的利息不予退还。请求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付款凭证。2、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前已经出具。原审于2014年10月31日开庭,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提交了新证据。3、上诉人在和对方经理沟通中,对方明确表示必须支付11700元的罚款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且逾期付款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行驶证。4、请求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车辆挂靠经办付款人及上诉人委托代理车辆挂靠收款人出庭对质。被上诉人深圳市康城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还款则按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对于上诉人已按该约定支付部分,上诉人请求返还的,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09440元,其上诉主张借款为90000元,与其亲笔出具的借据显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需举证推翻该借据的义务在于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款项支付情况,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借款总额为109440元,还款11个月共计66880元,2014年7月3日一次性支付48560元,则上诉人共还款115440元,超出借款总额6000元。据上诉人自己在起诉状中陈述,其2014年5月、6月还款日累计推迟26天还款,按照每日借款总额的5‰计算,应承担违约金大于6000元,故被上诉人收取的款项并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以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理赔金780元、利息731元,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系不当得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张希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