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贯章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贯章,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周贯章,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泽园小区1栋1-2层2号。法定代表人荀广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道口。法定代表人马立春,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恩华,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周贯章诉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秀琴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贯章,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荀广军、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马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贯诉称:我原来居住在葫芦岛市龙港区西街道建南社区,在2010年11月29日棚户区改造时,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被告违约,于2013年11月3日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6日判决被告给付我方安置费12,600.00元,这笔费用是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的租房款,而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租房款还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11月28日之后的租房款也应由被告承担。同时,由于被告违约给我方造成4,032.00元的借款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称增平按每平方米4,000.00元结算。根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75号文件第十一条之规定和建南棚户区300多户回迁时结算,按有照房增平部分每平方米1,000.00元,无照房每平方米1,100.00元进行的。我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1月1日前,所以300多户安置政策是没有问题的,同期回迁户安置在4-1号、4-4号、4-7号商品楼的回迁户由75平方米到80.6平方米的增平都是按照1000元每平方米结算的,我同被告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楼是政府行为,是民生工程,决不是商业合同,不能按照被告主张的标准进行增平的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棚户区改造过渡时期临时安置费未付款和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232.00元(包括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房屋租赁费7,200.00元,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19,800.00元的利息4,082.40元);同时判令被告按棚户区改造产权交换,增平政策规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9日共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作为一方当事人工作不利,拖延动迁,直至2013年10月份才全部动迁完毕,房���征收安置办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中对原告方安置方式没有约定,原告当时是同意的,现在反悔是不诚信的表现;三、原告诉讼请求中除了7,200.00元安置补偿费之外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四、对于增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因在于回迁房还未交给开发商,还没有实际开始进行回迁,也就是说增平标准还没有确定,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超前于现在实际状况。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方与龙港区拆迁安置处没有承接关系,对于该单位的权利义务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周贯章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将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置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过渡时期未给付的临时安置费及超期安置费承担给付责任。2014年6月,龙港区人民法院下发(2013)龙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对下述情况业已查明:2010年11月29日,本案原告周贯章与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葫芦岛市龙港区房屋拆迁安置处(2011年3月9日更名为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周贯章搬迁至所租房居住,因种种原因,部分拆迁户未搬迁,致使工程进展缓慢,周贯章至今未回迁。周贯章所诉争的拆迁房所在区域动迁回迁期为一年半,过渡时期临时安置费5,400.00元(60平方米×5元/月×18个月)。另外,根据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建南棚户区改造被拆迁户周贯章动迁补偿安置情况的说明》证实周贯章自2012年5月29日之后属超期未安置,租房补助费应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0%,即每月按10.00元进行补助。故在该案中对周贯章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共计18个月的安置费10,800.00元(60平方米×10元/月×18个月)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情况说明、文件、通知、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贯章与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2013)龙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原告周贯章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超期安置补助费10,800.00元予以支持,现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因二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周贯章仍未回迁,故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对原告周贯章此时期段租房费用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仍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00元为宜,故对原告周贯章主张7,200.00元租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作为负责开发此区域的拆迁单位,在签订协议后应认真履行其拆迁职责,并按协议的约定积极组织拆迁,现因种种原因不能使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对原告周贯章迟迟不能回迁成功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周贯章主张的因借款支付租房款而产生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贯章主张应按照每平方米1,000.00元计算增平款项的诉讼主张,因��庭审过程中,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尚未向周贯章主张增平款项的情况亦得到周贯章的认可,又因对于尚未确定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周贯章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其可待争议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贯章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安置补偿费7,200.00元;二、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贯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