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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与被陈刚、郭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陈刚,郭世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8567-8。负责人:李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汉族,城镇居民,1969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世华,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立芝,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刚、郭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马边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刚,被上诉人陈刚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被上诉人郭世华委托代理人郭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30分,被告郭世华驾驶川LF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边县城往劳动乡方向行驶,在行至省道103线394公里500米处时与行人陈刚(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扶双拐3个月,留陪护1人3个月,保护患处,患肢暂不负重,1月后扶双拐患肢逐渐负重锻炼。2、门诊随访,定期来院复查(每隔2-3月),视关节情况决定是否关节镜手术;二次内固定取出术药需费用5,000.00-6,000.00元。原告陈刚在休息期满后,于2014年10月10日到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经马边彝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世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郭世华以川LF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到2014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原告陈刚长期从事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关于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之规定,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原告根据该医嘱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按误工时间204天和护理时间114天计算并且需要护理人员一名”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按误工天数120天计算及护理天数按45天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刚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因其无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下:一、医疗费:23,061.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00元/天=360.00元;三、后续医疗费:6,000.00元;四、残疾赔偿金:20年×22,368.00元/年×10%=44,736.00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22,368.00元);五、误工费:52,331.00元÷12个月×6个月=26,165.50元(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52,331.00元),52,331.00元÷12个月÷21.75天×(24-6)天=3,609.03元。共计:26,165.50元+3,609.03元=29,774.53元。六、护理费:12,232.07元(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005.00元),28,005元÷12个月÷21.75天×114天=12,232.0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八、交通费:500.00元;九、鉴定费:700.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其余19,421.35元由被告郭世华予以赔付,因被告郭世华已先行垫付7,000.00元,被告郭世华还应支付原告1,242.35元;第四项至第九项共计90,942.60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刚90,942.60元赔偿款;二、被告郭世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刚1,2421.35元赔偿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83.19元减半收取1,291.60元,由被告郭世华承担1,291.6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具体上诉理由为:原审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且一审认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错误。被上诉人陈刚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世华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应根据该文证审查意见认定陈刚之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被上诉人郭世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陈刚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认为该证据结论不合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已确认的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如何计算陈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不应按照医嘱证明确定,而应该按照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刚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仅参考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作出的书证审查,该意见书并未对伤者的伤情进行临床检查,而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系医生依据伤者的住院病历和临床检查综合考量得出的结论,该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及建议载明“休息3月,扶双拐3月,留陪护1人3月”,一审法院根据该出院病情证明书确定陈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并无不当。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陈刚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陈刚因本次交通产生了误工损失,且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其二审对此予以否认有违诚信。且陈刚在一审中提供了聘用驾驶员合同书,该证据能够证明陈刚以驾驶车辆为收入来源,而陈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胫骨骨折、韧带受伤,客观上确系会产生误工损失,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晓芸审 判 员  张开运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辜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