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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起算),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甲至南通市港闸区、崇川区盗窃十一起,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72元。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语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甲至南通市港闸区、崇川区盗窃十一起,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72元。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濠北路爱巢中介,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灰色翻盖手机一部(未鉴定),后销赃至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手机店,得款人民币20元。2、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路淘宝城龙鱼林水族馆,乘隙窃得被害人秦某甲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未鉴定),后销赃至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手机店,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幸福玻璃店,乘隙窃得被害人秦某乙咖啡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4、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欣美家石膏线店,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未鉴定)。5、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至南通市港闸区唐闸街道电脑组装维修店,乘隙窃得被害人石某现金人民币1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50元的500G笔记本电脑专用硬盘一个、320G笔记本专用硬盘一个(未鉴定)。6、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窗帘壁纸店,乘隙窃得被害人宁某女士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780元。7、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天仙照相馆,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佳能EOS550D单反相机一部。8、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中贸窗帘店,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未鉴定)。9、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梦迪布艺,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乙价值人民币1799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10、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至南通市港闸区唐闸街道宏城艾玛电动车专卖店,乘隙窃得被害人辛某价值人民币903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11、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至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欧尚移门店,窃得被害人朱敏慧女士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HTC手机一部(未鉴定)。另查,涉案的500G笔记本电脑专用硬盘、佳能EOS550D单反相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除宁某外的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退出盗窃被害人宁某的赃款人民币17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至8月间,其至南通市港闸区、崇川区盗窃十一起,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现金等财物。2、被害人李某、秦某乙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的财物被盗,且部分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3、物证500G笔记本电脑专用硬盘、佳能EOS550D单反相机,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上述财物。4、未到庭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将佳能单反相机、手机销赃给证人。5、鉴定意见、发票,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鉴证款发票,证明涉案的500G笔记本电脑专用硬盘、佳能EOS550D单反相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除宁某外的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退出盗窃被害人宁某的赃款人民币1780元。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退赃,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3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1780元发还给被害人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