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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000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秦亚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所在地:浏阳市大瑶镇上升村。法定代表人:王绍钦,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先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卫民,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亚平,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委托代理人彭金局、黄先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从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宁乡县历经铺乡伟馨烟花店(工贸街104号)购买礼花弹一箱,在燃放时,因礼花弹引线燃放速度快,致使原告被炸伤。原告伤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用去医药费用29035.7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后段医药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宁乡县历经铺乡伟馨烟花店的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B、C、D的零售,原告在该店购买的礼花弹为A级产品,系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生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078.15元。被告杨某某辩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宁乡县历经铺乡伟馨烟花店(工贸街104号)购买礼花弹一箱是事实,但原告受伤与答辩人销售的礼花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答辩人虽然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礼花弹给原告,但答辩人的行为仅是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应该承担行政处罚方面的责任,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答辩人和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共同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必要性及合法支持的依据;因原告擅自转院,扩大的治疗费用应予剔除;误工费的计算期限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告儿子应计算6年,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以上项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产品责任的法律关系。二、答辩人不是涉案礼花弹的产品生产者,原告将答辩人与被告杨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3、报警案件登记表。4、询问笔录。5、宁乡县历经铺乡伟馨烟花店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述2、3、4、5份证据,拟证明:1、原告在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宁乡县历经铺乡伟馨烟花购买礼花弹及在燃放时炸伤的事实;2、礼花弹的生产商为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3、被告杨某某经商的范围及销售礼花弹系超许可范围经营。6、宁乡县中医院的病案,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伤情伤势情况。7、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伤情、伤势情况。8、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用去的医药费用。9、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宁乡县中医医院治疗用去的医药费用。10、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宁乡县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组成。1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需后期治疗费用、误工休息、护理时间。12、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的费用。13、长春华野模型有限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系长春华野模型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之一。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等人投资经营的长春华野模型有限公司系合法企业。15、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16、纳税交易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个人所得税缴纳的事实。17、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18、宁乡县玉潭镇八一社区证明。17、18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实际抚养、赡养人员的基本情况。19、礼花弹照片,拟证实原告罗某某购买的礼花弹系“三无”产品。20、证人周胜峰证言,拟证实原告罗某某燃放礼花弹受伤的情况。21、证人刘亮证言,拟证实原告罗某某燃放礼花弹受伤的情况。22、购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礼花弹的数量及支付货款及押金的事实。被告刘喜军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四份,视频光盘、录音光盘各一套,拟证明杨某某店内销售的礼花弹来源于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礼花弹系该厂生产的产品。2、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左手爆炸伤系爆竹炸伤所致,与原告销售给其的礼花弹无关,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为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杨某某当庭提出对原告受伤的原因以及原告的伤情形成与礼花弹爆炸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宁乡县南田坪乡洋西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系农村村民,居住在农村,其赡养费应按农村村民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只生产烟花类C级、升空类C级、吐珠类C级,不具备生产礼花弹A级产品的资质。2、浏阳市大瑶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证明,拟证明花炮厂从生产到现在,没有生产过礼花弹。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拟证明涉案烟花属于A级产品,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燃放。(见标准的第7页、11页表3第五项)。4、烟花爆炸安全管理条例,拟证明本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罗某某销售礼花弹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书、合伙人的决议、退伙的协议,拟证明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的股东是王绍钦和何红建。6、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合伙人王绍钦和何红建的家庭成员情况,没有张姓女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4、6、7、8、10、12、13、14、17无异议。证据3三性有异议,杨某某报案是因为原告家属闹事,派出所出警,和该份报案登记表的内容和报案内容不一致,且该报案登记表没有出警人员以及报案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杨某某处购买了礼花弹,但不能证明受伤是因为杨某某礼花弹炸伤。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治疗费用的必要性有异议。证据11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内容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做法医鉴定是受伤后将近4个月,当时原告病情已经痊愈,但法医鉴定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产品的依据以及伤残等级的构成不符合,被告对该份鉴定当庭提出异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本身就是出示工资表的公司股东,且工资组成的合理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16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缴纳的所得税,只能证明是长春华野模型有限公司缴纳税务的情况。证据18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母亲的赡养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9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所记载的实物与被告杨某某有关。对证据20、21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有异议。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6、7、8、9、10、12、18、22无异议。证据3,报警记录只能证明本案被告杨某某进行了报警,其在报警记录中,认可了原告罗某某在其经营的烟花鞭炮店购买了5寸的烟花(礼花弹)和原告罗某某左手被炸伤的事实,但不能作为涉案礼花弹是被告方生产或销售给被告杨某某的证据。证据4,虽然询问笔录第2页第2行显示,被告杨某某在回答询问的提问时,说涉案礼花弹是被告方进的货,但被告杨某某没有向宁乡县及历经铺乡生产安全管理服务中心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是从被告方进的货,因此被告方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销售了涉案礼花弹,而不能作为证明涉案礼花弹是被告方生产的或是从被告方进的货的证据。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方是涉案礼花弹的生产商,因为这份证据只是被告杨某某经营的烟花的企业注册资料,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礼花弹是被告方生产或销售给被告杨某某的定案依据。证据11,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定案依据,理由是,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既不是被告杨某某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方的员工,而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工伤评定标准,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定案依据。证据13、14证据的内容没有显示证明对象的身份信息,而中国存在大量同名同姓的现象,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作为证据中的罗某某就是本案的原告罗某某。证据15,工资表只有罗某某一个人,无对应的劳动合同作为佐证,不能作为原告收入的定案证据。证据16、1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看到证据的原件,对证据19的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新增证据。对证人周胜峰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证人的说法,礼花弹出筒口就爆炸,而他离筒口只有两三米远,根据涉案烟花的药量,对周围十五米以内的人都对造成伤害。但是除了原告本人外,没有其他人受到伤害,所以证人周胜峰的证言不真实,证人的证言所描述的情形不符合礼花弹的燃放性能,礼花弹燃放性能如果是礼花弹弹体本身受到损害,那么所产生的效果是在发射筒里爆炸,但是涉案烟花所使用的烟花筒没有损害。礼花弹出了筒口只会直接升空,除非是在升空的过程中被障碍物影响其升空才会导致在低空爆炸。对证人刘亮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他没有看清楚原告怎么放烟花,证人视力也不好,当天也没有戴眼镜,看不清事情经过,他的证言不可靠。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左手被爆竹炸伤所致是主治医生记录失误,不能达到被告杨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母亲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随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出庭作证的四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如杨喜强和钟立军,钟立军说仅购买了礼花弹20件,杨某某说买了100件;钟立军说在浏阳承包了一个工程,钟立军到花炮厂的时候没有说到杨喜强,钟立军说花炮厂仓库在大门口,而所有花炮厂仓库不可能设在大门口;联系销售花炮的人到现在都不知道住在哪里,叫什么名字;证人戴建科没有去所谓的花炮厂;证人吴湘只是事后陪杨某某去了浏阳,而所谓的张老板根本不是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的人员,不知道住在哪里。证人杨喜强系被告杨某某的亲哥哥。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没有关联性。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说明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没有生产A级礼花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但是作为原告并不知道该礼花弹应由专业人员进行燃放。证据4无异议,但进一步证明了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违法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向被告杨某某出售礼花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核实相关的情况。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提供的1、2、3、4、5、6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因为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没有生产资质就否认没有生产的事实。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虽然加盖了派出所公章,但是不是同一户口家的成员,一个派出所不可能把所有的家庭成员罗列在一起证明他的家庭成员情况。同时也不能否认张龙田与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的关系,不能因为张龙田不是工商登记上的股东或者家庭成员,就否认他与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存在的关系。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杨某某、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1、2、6、7、8、10、12、1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两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对其提出异议,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两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16,被告的异议成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予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该证据与原告保存的实物相对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证人周胜峰的证言,系证人在现场所亲眼所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证人刘亮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事实,与证人周胜峰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被告杨某某认为票据系其出具,提出票据有改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人戴建科未到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不能证实被告所购买的礼花弹是在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购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钟立军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吴湘的证言,仅能证实被告杨某某与一张姓老板曾就礼花弹伤人事件进行协商,但不能证实张姓老板系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喜强系被告杨某某的亲哥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购货的凭证、发货单、发票等,违反了正常的交易习惯,且不能提供张姓老板的基本情况的证据,亦不能提供张姓老板系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证据,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均对其真实性末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杨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均对其真实性末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提供的1、3、4、5份证据,原告罗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末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原告罗某某及被告杨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罗某某从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宁乡县历经铺乡伟馨烟花店(工贸街104号)购买礼花弹一箱,在燃放时,因礼花弹引线燃放速度快,致使原告左手被炸伤。原告伤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用去医药费用29035.7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意外伤致左手爆炸伤,左第3、4指总动脉、神经损伤,左第4、5掌骨基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掌间膜室综合征,经行左笫4、5掌骨克氏针内固定术,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后段医药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宁乡县历经铺乡伟馨烟花店的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B、C、D的零售,原告在该店购买的礼花弹为A级产品,应由专业燃放人员进行燃放。原告罗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2903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2890元(母亲张亮之:6609元/年×13年×30%÷3=8591.7儿子罗库尔:15887元/年×6年×30%÷2=14298.3),误工费12987元(120.25元/天×108天),护理费10638.4元(97.6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5805.1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张亮之于1947年10月10日出生,生育3个子女,儿子罗库尔于2002年11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不能提供购买礼花弹的相关票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确凿证据证实所购礼花弹出自被告浏阳市大瑶藕塘出口花炮厂,被告杨某某作为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违规销售烟花爆竹A类的“三无”产品,违反了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定,导致原告罗某某受伤致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不属于专业燃放人员,自身忽视安全,未注意操作方法,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88644元。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3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晚成人民陪审员  廖海升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