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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2007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携带毒品在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机关大道中国邮政储蓄营业厅对面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蔡某某身上缴获一小瓶棕色粉末状毒品、三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和三小包灰白色块状毒品。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蔡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小瓶棕色粉末状毒品净重9.6350克、三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7.30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小包灰白色块状毒品净重4.418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9374克,海洛因4.418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兴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