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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潘福海与临清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功利纺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海,临清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功利纺纱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762号原告潘福海。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康圣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尚岱,经理。被告临清市功利纺纱厂,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康圣庄村。代表人穆俊梅,厂长。原告潘福海与被告临清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临清市功利纺纱厂(以下简称功利纺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源公司、功利纺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海诉称,被告华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由被告功利纺纱厂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9日,月利率24‰。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仅付息至2013年7月31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功利纺纱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华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功利纺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功利纺纱厂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二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功利纺纱厂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华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功利纺纱厂书面答辩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现无能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华源公司、功利纺纱厂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尚岱相识。2010年6月,张尚岱以被告华源公司急需资金用于购货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被告功利纺纱厂为此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6月24日转入张尚岱账户200000元、7865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功利纺纱厂对该借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4‰,按月缴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1倍收取逾期利息,被告功利纺纱厂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华源公司、功利纺纱厂均在借款凭条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源公司未能在上述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7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财产一宗(详见清单)。另查明,涉案借款同期同类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二被告对原借款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间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二被告虽在借款凭条上盖章、签名,但被告华源公司并未收到新的借款,故其仅对原借款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被告功利纺纱厂继续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华源公司发放借款,但未能提供向被告华源公司现金方式发放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告能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而主张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与一般交易习惯并不相符,且在其无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借贷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278650元。关于该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了上述约定,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5.6%×4÷12=月利率18.6667‰)计算,于法有据,但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2786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对于被告华源公司已付超额利息,因其未到庭予以抗辩,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功利纺纱厂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源公司、功利纺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福海借款2786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67‰计算)。二、被告临清市功利纺纱厂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享有向被告临清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6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均由被告临清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峰审 判 员  苏春斌人民陪审员  李玉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