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26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城B区17号楼803室,因琐事与王×(男,43岁,四川省人)发生纠纷,后将王×面部及鼻部打伤,致王×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后李×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王×自愿达成调解,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李×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杨和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实施暴力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另鉴于被告人李×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之情节,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