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强、周福来与被告林秀丽、郑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周福来,林秀丽,郑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周志强,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周福来(系周志强之父),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周福来,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周桂兰(系周福来之妹),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秀丽(又名林秀郦),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水平,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福来、周志强与被告林秀丽、郑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桂兰,被告林秀丽、郑水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蔡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来、周志强诉称,被告郑水平和林秀丽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办理离婚登记。2006年3月22日,二被告向周桂兰借款人民币6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后由林秀丽出具一份《借条》给周桂兰收执。2006年4月4日,被告郑水平在《借条》上加注“期限至2006年10月15日”。2006年11月27日,周桂兰将2006年3月22日二被告向周桂兰所借的这笔款625000元,加上另外一笔240289元借款,本金合计865289元以及约定的3分利息,债权转移给晋江市青阳街道办事处东岩口14号的吴和平。2008年9月11日吴和平又将以上债权转移给二原告。2008年10月8日,二原告向二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将借款本息支付给原告。2010年9月、2012年10月,原告分别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均因没缴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诉争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周桂兰所借的,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林秀丽、郑水平偿还借款人民币625000元及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件,欲证实林秀丽、郑水平共同向周桂兰借款625000元的过程事实;2.(2014)××民终字第××号、(2010)××民初字第××号、(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三份,欲证实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3.周桂兰、吴和平分别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德化县公证处分别出具的(2006)××证内字第××号、(2008)××证内字第××号《公证书》、《维持公证决定书》,欲证实债权转让、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及德化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和《现场工作记录》两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林秀丽、郑水平辩称,1.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答辩人未收到周桂兰支付的借款。借条仅能证明借贷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但不能直接证明周桂兰有向答辩人支付过借款,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桂兰已向答辩人支付借款;2.原告提供的(2006)××证内字第××号《公证书》、(2008)××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及(2008)××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内容失实,程序错误,无法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答辩人,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诉讼时效不因此而中断;3.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06年10月15日,但原告直到2010年9月30日才向答辩人提起第一次诉讼,在此期间,周桂兰未向答辩人催讨,答辩人也未接到《债权转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006年借款以后,原告直到2009年1月7日才向借款人林秀丽送达相关催收材料,已经超过两年时效;4.答辩人已经就原告提供的三份公证书的效力向德化公证处及上级部门申请复查,现申请贵院中止本案审理。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福建省德化县永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煌公司)的《说明》、福建省嘉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欲共同证实福建省德化水平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平公司)所有的址在德化县龙浔镇小溪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8年5月27日被永煌公司竞得,水平公司被永煌公司竞买后,郑水平未与永煌公司有过任何聘任关系,永煌公司也证明至今无任何个人或单位,要求其口头通知或转达郑水平文件等事项。二被告从未接到德化县公证处公证员送达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2.《福建省德化县公证处通知书》一份,证明德化县公证处已受理二被告的复查申请,决定对(2006)××证内字第××号《公证书》、(2008)××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及(2008)××证内字第××号三份公证书进行复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林秀丽出具一张《借条》给周桂兰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周桂兰借人民币现金陆拾贰万伍千元正(625000),利息每天每万元按30元计算(期限二个月)”。2006年4月4日,被告郑水平在借条上添写“期限至2006年10月15日”。嗣后,被告林秀丽、郑水平委托林秀华在借条上加盖水平公司的印章。2006年11月27日,周桂兰出具一份《债权转移通知书》,载明:郑水平、林秀丽:2006年3月20日,你们向本人借款57万元,约定利息3分,你们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240289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20000元、汽车按揭代垫款20289元)。2006年3月22日,你们又向本人借款625000元,约定利息3分,二次借款合计865289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因本人欠吴和平债务,现已将你们所欠的债务865289元及利息转让给吴和平,今后由受让人吴和平直接向你们主张权利等内容。2006年12月5日,周桂兰向德化县公证处申请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给被告林秀丽、郑水平。德化县公证处作出(2006)××证内字第××号送达《公证书》,证明周桂兰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时,遭到受送达人林秀丽、郑水平的拒绝。2008年9月11日,吴和平将上述债权再转让给原告周福来、周志强。同日,吴和平也向德化县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郑水平、林秀丽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08年9月12日,德化县公证处作出(2008)××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吴和平向郑水平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遭到受送达人郑水平的拒绝。2008年10月8日,原告周福来、周志强要求被告郑水平、林秀丽偿还所欠借款865289元及利息,并向德化县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郑水平、林秀丽送达《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09年1月7日,德化县公证处作出(2008)××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证实2008年10月8日和2009年1月7日,周福来向被告郑水平、林秀丽送达《催款通知书》,遭到受送达人林秀丽、郑水平的拒绝。原告接受吴和平的债权转让后,于2010年9月30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同年10月13日,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主张权利,又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同年10月16日,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06年11月27日周桂兰将债权转让给吴和平,2008年9月11日,吴和平又将债权转让给周福来、周志强的债权金额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865289元及利息,二原告已就其中2006年3月20日的借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已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人民币240289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向德化县公证处申请复查,要求对(2006)××证内字第××号、(2008)××证内字第××号、(2008)××证内字第××号三份公证书进行复查。同年12月22日,德化县公证处经复查认为,周桂兰和吴和平的公证申请,受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作出的(2006)××证内字第××号、(2008)××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内容正确、合法,办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决定维持上述二份公证书。另,诉讼中,二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水平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是林秀丽还是郑水平,借款是否有支付。2.周福来、周志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相同。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周福来、周志强提供的林秀丽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林秀丽、郑水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载明了“向周桂兰借人民币现金陆拾贰万伍千元正(625000),利息每天每万元按30元计算(期限二个月)”,2006年4月4日,被告郑水平又在借条上添注“期限至2006年10月15日”等内容,如双方在签订借条后借款没有实际支付,被告郑水平于2006年4月4日就没有必要在借款上添注改变借款期限的行为,据此,可认定借款已实际支付。又因本案讼争借款发生时,林秀丽、郑水平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可以证实本案诉争借款属于林秀丽、郑水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林秀丽与郑水平均为借款人。二被告认为借款人是林秀丽,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债权转让的过程来看,从德化县公证处出具的公正材料体现,原债权人周桂兰将其对林秀丽、郑水平所享有的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给吴和平的事实,已于2006年11月30日向林秀丽、郑水平进行告知,但其二人拒绝签收《债权转移通知书》,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吴和平又将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给周福来、周志强的事实,也已于2008年9月11日向郑水平进行告知,但郑水平拒绝签收债权转移通知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重新计算。周福来、周志强受让吴和平的本案讼争债权后,周福来于2008年10月8日、2009年1月7日分别向郑水平、林秀丽进行催讨,但郑水平、林秀丽均拒绝签收催款通知书,诉讼时效亦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虽然2008年吴和平将本案讼争债权进行催讨的事实,均体现未曾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催款通知给林秀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夫妻双方对该债务负有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故林秀丽、郑水平在离婚后对本案债务仍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本案讼争债务已被认定为系林秀丽与郑水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吴和平与周福来、周志强对郑水平所进行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催讨债权行为的效力及于林秀丽,对于林秀丽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本案所渉有关公证文书均系由有权主体德化县公证处所作出,林秀丽、郑水平虽提出异议,但德化县公证处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查后,认为周桂兰和吴和平的公证申请,受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作出的(2006)××证内字第××号、(2008)××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内容正确、合法,办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了维持原公证的决定书,且被告提供的永煌公司、福建省嘉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足于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其次,从周福来、周志强就本案讼争债权提起诉讼,后因未预交诉讼费,而被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周福来、周志强又于2012年10月8日第二次提起诉讼,同样因未预交诉讼费,而被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周福来、周志强第一次就本案讼争债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距其最后一次催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该次诉讼行为,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中断,从其提起该次诉讼至本院依法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生效时,周福来、周志强就本案讼争债权一直处于权利行使期间,即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至民事裁定书生效时诉讼时效期间方重新开始计算。因此,周福来、周志强就本案讼争债权第二次提起诉讼以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林秀丽、郑水平关于周福来、周志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秀丽、郑水平与周桂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周桂兰与吴和平、吴和平与周福来、周志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除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林秀丽、郑水平尚欠原告周福来、周志强借款本金62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秀丽、郑水平偿还借款人民币6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水平公司承担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林秀丽、郑水平辩称公证书内容失实,程序错误,且债权转让及催款通知书未送达,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月利率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秀丽、郑水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福来、周志强欠款人民币6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林秀丽、郑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鸣宙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能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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