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长安与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清算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安,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清算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杨长安,男,56岁。委托代理人靳丽霞、朱梁菊,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法定代表人李永惠,厂长。被告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清算组。法定代表人谷文忠,清算组组长。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常征,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小兵,办事处干部,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杨,区长。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兵,办事处干部。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长安诉被告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清算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长安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长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侯二伟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