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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干均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均,男,1990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10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吸毒于同年8月2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上午,吸毒人员谢某某与被告人干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后,当日13时左右,被告人干均在其位于简阳市简城镇花园街油库旁的租住房内将约0.87克冰毒卖给了谢某某,并收取毒资190元。谢某某买到毒品冰毒后准备在被告人干均的住处吸食时,被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被告人干均的租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0.87克,疑似麻古残渣少许、电子称一个、塑料壶一个、塑料吸管一支、透明小塑料袋若干。经鉴定,查获的0.87克疑似毒品冰毒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少许疑似麻古残渣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被告人干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干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资公物鉴理化字(2014)030350号理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清单,视频光盘,申请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干均的户籍信息,证人陈某、钟某某、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干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干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干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干均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87克以及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残渣、电子称、塑料壶、塑料吸管、塑料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