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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大学本科,医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珂,四川强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许珂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唐X与前妻蒋XX为其子的探视权问题在被害人张X甲位于安岳县XX镇XX村X组的家中进行协商。其间,唐X与张X甲因言语不和用啤酒瓶将对方砸伤。当日凌晨2时许,唐X与张X甲又因言语冲突并在张X甲家院坝外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唐X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X甲腹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张X甲失血性休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胃壁非全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腹部开放性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3日,唐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唐X赔偿张X甲经济损失10万元,求得了张X甲的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折叠刀一把、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安公物鉴(法医)字(2014)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蒋XX、张X乙、张X丙的证言、被害人张X甲的陈述、被告人唐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X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