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宝明、慈溪市海慈电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宝明,慈溪市海慈电器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许志彪,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海慈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代表人:胡宝明,该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号的***层。代表人:俞海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文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旭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维冲,慈溪市英特尔电器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英特尔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代表人:王岳宽,该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胡誓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誓丰,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岳宽,慈溪市英特尔电器厂投资人。原审被告:余锋,农民。上诉人胡宝明、慈溪市海慈电器厂(以下简称海慈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陈玲、杜维冲、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菲公司)、慈溪市英特尔电器厂(以下简称英特尔厂)、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慈公司)、胡誓丰、王岳宽、原审被告余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慈厂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26日,民生银行作为授信人(乙方),王岳宽、余锋、胡誓丰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签订编号为X201530546的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500000元;王岳宽、余锋、胡誓丰各自的授信额度均为15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授信提用人违约的,应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成员均同意按各自25%的保证金比例在民生银行处存入联保体保证金,对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民生银行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及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陈玲、杜维冲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余锋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申请借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申请人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案外人沙剑波的账户。就前述借款支用申请,民生银行经审核同意按其申请的金额、期限、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年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欧菲公司、英特尔厂、海慈厂、海慈公司各向民生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均承诺对借款人王岳宽、余锋、胡誓丰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授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民生银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与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审核意见载明情况一致,并于同日发放贷款1500000元至案外人沙剑波账户。余锋按约付息至2013年4月14日,自2013年4月15日开始欠息,民生银行曾自余锋账户扣收剩余款项用于偿还余锋所欠利息,并于2013年6月28日起陆续自余锋的保证金账户扣收共计388784.97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至2013年9月30日止余锋结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165611.43元,罚息及复利1138.85元。民生银行为实现涉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5000元。另认定,海慈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宝明。民生银行于2014年5月12日以余锋、杜维冲、陈玲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欧菲公司、英特尔厂、海慈厂、海慈公司、胡宝明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誓丰、王岳宽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余锋、杜维冲、陈玲、欧菲公司、英特尔厂、海慈厂、海慈公司、胡宝明归还民生银行借款1165611.43元,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138.85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165611.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未支付的罚息及复利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二、胡誓丰、王岳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慈厂、海慈公司、胡宝明、胡誓丰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海慈厂、海慈公司、胡宝明、胡誓丰均不是借款人,不认可民生银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要求胡宝明作为海慈厂的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将其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首先,胡宝明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将企业投资者作为企业的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民生银行将投资者对企业的无限责任与连带责任相混淆。因胡宝明非合同当事人,故不享有合同相对人的抗辩权,因胡宝明不是连带责任人,故根据担保法也不能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请求权与抗辩权系成对出现,胡宝明不享有抗辩权,民生银行的请求权也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民生银行针对胡宝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民生银行要求海慈厂为王岳宽、余锋、胡誓丰等三名联保体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违背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海慈厂原审申请调取的证人沈某所陈述的承诺书上空白处(借款人)的填写、落款处的签章、时间顺序等事项非其负责,其不清楚等证言,该陈述违背通常经验,即便如此,证人并未陈述承诺书系先填写借款人名字,再让海慈电器厂签章,故根据经验和常识,证人证言恰好证明了承诺书系先由海慈厂签章再由银行填写借款人,这就使民生银行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填写相关内容有了可乘之机。证人沈某作证称协商该笔贷款业务时,银行和借款人说好由海慈厂为王岳宽、余锋承担共同款款责任,但民生银行提交的《承诺书》上却有三名借款人,证人陈述与承诺书内容有明显矛盾,故民生银行的承诺书没有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失去了真实性和证明力。其次,王岳宽、余锋两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当初各方协商时,没有让海慈厂为该两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案中,该陈述对两人是不利的,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应对该陈述予以确认。故请求驳回民生银行要求海慈厂为王岳宽、余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请求驳回民生银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王岳宽、英特尔厂、余锋在原审中答辩称:请求债务各管各的进行偿还。杜维冲、陈玲、欧菲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民生银行已如约提供借款给余锋并依约支付至沙剑波账户,余锋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余锋未按约还款,民生银行除可依约主张其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外,还可依约要求其支付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4%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民生银行主张对逾期利息、未支付的复利计收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5000元,应依约由余锋承担。胡誓丰、王岳宽应按照授信合同的约定对余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维冲、陈玲应按照授信合同的约定对余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欧菲公司、英特尔厂、海慈厂、海慈公司应按照各自签署的承诺书的约定对余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海慈厂、海慈公司、胡宝明、胡誓丰辩称海慈厂所签具的承诺书系先签名盖章、后填写正文中的借款人,承诺书主文中海慈厂为借款人余锋、王岳宽、胡誓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内容与海慈厂仅为胡誓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和证人沈某的海慈厂系为余锋、王岳宽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陈述,王岳宽、余锋两人关于海慈厂没有为其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陈述不符,该院认为,承诺书的书面内容是各共同还款承诺人对外作出的客观意思表示,具对外公示效果,海慈厂主张其真实意思与承诺书记载内容不符,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承诺书记载内容,该院对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王岳宽、余锋在签署承诺书后的陈述与承诺书记载内容不符的,仍应以承诺书记载内容为准,证人沈某陈述曾商谈由海慈厂为余锋、王岳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陈述商谈时曾表明联保人及各自企业、配偶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才能贷得款项,故海慈厂认为证人沈某陈述未包含海慈厂为胡誓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解不全面,且海慈厂自认其为胡誓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证人沈某陈述与承诺书内容不矛盾,不能根据证人沈某陈述否认承诺书的证明力。综上,海慈厂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海慈厂仍应为余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岳宽、英特尔厂、余锋辩称的要求债务各管各偿还与双方约定不符,该院不予确认。胡宝明系个人独资企业海慈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海慈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民生银行将胡宝明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但责任承担方式应为其对海慈厂履行义务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民生银行主张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确认。综上,民生银行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杜维冲、陈玲、欧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余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165611.43元,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罚息、复利共计1138.85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165611.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余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胡誓丰、王岳宽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余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誓丰、王岳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锋追偿;四、杜维冲、陈玲、欧菲公司、英特尔厂、海慈厂、海慈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余锋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海慈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在上述判决第四项中确定的债务的,由胡宝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六、驳回民生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060元,由民生银行负担20元,陈玲、杜维冲、欧菲公司、英特尔厂、海慈厂、海慈公司、胡誓丰、王岳宽、余锋、胡宝明共同负担16040元。胡宝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与原审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933号、(2014)甬慈商初字第934号案件系基于同一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民生银行分别通过三个诉讼案件向债务人主张,系一事三诉,不符合诉讼原理;二、本案原审中曾开庭两次,第一次与原审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933号、(2014)甬慈商初字第934号案件合并审理,第二次重新开庭,不再合并审理,原审未予合并审理程序错误;三、原审法院送达判决书时仅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未将判决书寄给代理人许志彪,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将胡宝明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也未对胡宝明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进行释明,没有给予胡宝明辩论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民生银行对胡宝明的诉讼请求。民生银行答辩称:原审程序得当,判决内容正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胡宝明应对海慈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海慈厂未能清偿的债务,胡宝明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玲、杜维冲、欧菲公司、英特尔厂、海慈厂、海慈公司、胡誓丰、王岳宽、余锋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胡宝明系个人独资企业海慈厂的投资人,民生银行在原审中将胡宝明列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胡宝明对海慈厂应承担的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胡宝明主张原审将其作为本案被告错误,未能行使辩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原审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933号、(2014)甬慈商初字第934号案件的借款人不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民生银行分别主张债权,原审法院分别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胡宝明主张本案存在一事三诉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但因第一次开庭系独任审理,不符合该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应由合议庭审理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告知当事人第一次开庭审理不作为判决依据,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开庭审理,并未损害胡宝明的权益。原审法院虽未将原审判决书送达胡宝明代理人许志彪,但已送达胡宝明本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0元,由上诉人胡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