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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赖晶晶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赖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特字第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代表人:王焰平。委托代理人:冯杰。委托代理人:沈瀚。被申请人:赖晶晶,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柴学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称:201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赖晶晶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赖晶晶向申请人借款1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生产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申请人赖晶晶以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自在城14幢1号301室的房地产为上述���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189**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120000元,确定贷款年利率为7.05%,到期日为2026年11月18日。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已累计超过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3923.91元,利息45686.88元。为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现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赖晶晶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自在城14幢1号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13)第04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3923.91元,利息45686.88元(计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赖晶晶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赖晶晶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赖晶晶以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自在城14幢1号301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权生效。现因被申请人赖晶晶未按约还本付息,故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款,处置被申请人赖晶晶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自在城14幢1号301室的抵押房产并就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赖晶晶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自在城14幢1号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13)第04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3923.91元,利息45686.88元(计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7123元,由被申请人赖晶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