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东生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生,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张东生,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被告王军,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张东生与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生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奶豆饲料2袋,价值430元;代乳6袋,价值1050元,合计14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并约定待其饲养的猪出栏即偿还此欠款。但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被告缺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时陈述了如下答辩意见:确实欠原告的饲料款,欠据也是被告出具的,但是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奶豆饲料2袋,价值430元;代乳6袋,价值1050元,合计14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此款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庭出具的2013年9月6日欠据一份及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原告主张的承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饲料买卖事实存在,并就饲料款148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间饲料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4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给付原告张东生饲料款1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隋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