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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奉化诺克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奉化美合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诺克纸制品有限公司,奉化美合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54号原告:奉化诺克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豫。委托代理人:周雨东。被告:奉化美合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德校。原告奉化诺克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公司)为与被告奉化美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诺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诺克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克公司起诉称:原告诺克公司与被告美合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板,付款期限为月结月清,次��5日前付清,若违约,违约方以违约时交易额的千分之五每日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307.5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9月份货款77247元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10月份货款42060.50元于2014年12月底付清。若被告再爽约,愿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然被告又再次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307.50元,并支付违约金17342.10元,两项合计136649.60元;2015年1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按5‰每日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动降低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每月计算违约金。被告美合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诺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及约定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以及被告未按期付款,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美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307.5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违约金计算符合有关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美合纸业有限公司应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奉化诺克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9307.50元,支付2015年1月9日前的违约金2312元,并支付按本金119307.50元按每月2%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50元,财产保全费1203元,合计2719.50元,由被告奉化美合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