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白渊博与李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渊博,李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白渊博,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永利,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号。负责人:马钧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峰,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白渊博诉被告李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乃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渊博、被告李永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渊博诉称,2014年11月26日7时15分许,被告李永利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F3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岐山县周五路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32KM+800M路段处,借道通行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蔡家坡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硬膜下血肿;3、头皮挫伤并血肿;4、右膝关节皮肤挫伤;5、右眼结膜炎。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4608.98元(李永利支付)。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周。支付交通费30元。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永利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渊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利驾驶的陕CF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状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8.98元,误工费3531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380元,病历复印费11元,共计12030.98元。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宝鸡蔡家坡医院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为19天及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时间。4、宝鸡蔡家坡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医嘱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及住院的前10天需两人护理。5、岐山县正泰机械厂8-10月工资单、合同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6、交通费票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元。被告李永利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正确,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我的陕CF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永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自己的准驾资格;2、陕CF3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及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宝鸡蔡家坡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608.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出院时虽有医嘱注意休息,诊断证明也有注意休息建议,但无休息具体时长,其诊断证明上的两周属补加,原告要求的休息二周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医嘱、陪护证明均属白条,虽有医院的公章,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属出院后补开,我支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前10天两人护理失去了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交的1、2、3、5、6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两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李永利提交的1、2、3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以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属补开,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7时15分许,被告李永利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F3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岐山县周五路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32KM+800M路段处,借道通行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相向行驶的白渊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白渊博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硬膜下血肿;3、头皮挫伤并血肿;4、右膝关节皮肤挫伤;5、右眼结膜炎。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4608.98元(李永利支付,其中门诊医疗费267元,住院费4341.98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支付交通费3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永利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渊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利驾驶的陕CF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永利给付原告现金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利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F3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岐山县周五路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32KM+800M路段处,借道通行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相向行驶的白渊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白渊博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永利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渊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陕CF3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李永利赔偿误工费等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是陕CF34**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诉属于保险范围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前10天两人护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虽未注明休息时长,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要求出院后休息两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608.98元(李永利支付),2、交通费30元,3、误工费3520元,4、护理费1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渊博医疗费4608.98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10248.98元,含李永利支付的医疗费和给付的现金共5108.98元,由原告白渊博返还李永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永利承担70元,原告白渊博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乃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常海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