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18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代表人任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被告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信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连峰,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金广凤,经理。被告黑龙江省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牛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林,经理。被告张永星,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东伯,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林,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陈晓彬,女,194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金广凤,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满族,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炳焕,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徐炳焕,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徐文超,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被告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公司)、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通公司)、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伟业公司)、黑龙江省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起重机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银行哈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闫铭钊,被告鑫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信子、李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腾升起重机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开隆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内哈分公(流)字(2013)第09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的天数,按照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开隆公司以其自有6700吨钢材为该笔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开隆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存放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同时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还与保证人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其中鑫恒通公司、中汇伟业公司一同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腾升起重机公司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一同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开隆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打入合同约定的开隆公司账户。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开隆公司没有偿还当月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开隆公司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作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已通知开隆公司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开隆公司及相关保证人均未予以偿还。故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起诉,要求:1、开隆公司立即偿还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为78,866.67元)。2、如开隆公司不能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其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3、鑫恒通公司、中汇伟业公司、腾升起重机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与开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恒通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开隆公司自有6700吨钢材,足以偿还其借款,现在来看抵押的钢材并不存在,抵押担保不真实,造成保证人的重大误解,因此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二、开隆公司的借款用于借贷还贷,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人的保证事项约定不明确,是很多人在一份保证合同上签署,没有约定各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四、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鑫恒通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腾升起重机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内哈分公(流)字(2013)第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开隆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隆公司向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130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8%,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证据二、内蒙古银行贷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向开隆公司发放了全部1300万元借款。证据三、内哈分公(抵)字(2013)第095号抵押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开隆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开隆公司以其自有的6700吨钢材为借款提供担保,设立抵押权,开隆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证据四、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5号保证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鑫恒通公司、中汇伟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鑫恒通公司、中汇伟业公司为开隆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证据五、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5-1号保证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签订保证合同,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为开隆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证据六、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5-2号保证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腾升起重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腾升起重机公司为开隆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证据七、委托支付通知书及开隆公司向宁安市益昕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00万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开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该笔借款。被告鑫恒通公司对原告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鑫恒通公司无关。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开隆公司抵押的6700吨钢材,当时的市场价格超过2000万元,保证人没有任何风险,如果没有抵押或保险,势必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风险增大。对证据七委托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支票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鑫恒通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五、六以及证据七的委托支付通知书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鑫恒通公司虽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鑫恒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的付款凭证系复印件,鑫恒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开隆公司签订了内哈分公(流)字(2013)第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采取按月结息的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的天数,按照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内哈分公(抵)字(2013)第095号抵押合同,开隆公司以其自有的6700吨钢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记载抵押的钢材存放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双方对该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还与保证人鑫恒通公司、中汇伟业公司签订了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5号保证合同,与保证人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签订了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5-1号保证合同,与保证人腾升起重机公司签订了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5-2号保证合同,由鑫恒通公司、中汇伟业公司、腾升起重机公司及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为开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1月10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向开隆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贷款,开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14,034.20元。截止2014年3月26日,开隆公司尚欠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78,866.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自愿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对于抵押的6700吨钢材表示不知下落。本院认为: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开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依约向开隆公司发放了借款,开隆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内蒙古银行哈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开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虽与开隆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抵押财产现已灭失,故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要求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恒通公司、中汇伟业公司、腾升起重机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开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鑫恒通公司抗辩称开隆公司的借款用于借贷还贷,鑫恒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自愿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腾升起重机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73.2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光代理审判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