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卫与杨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杨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74号原告陈卫。委托代理人董勍。被告杨利军。原告陈卫诉被告杨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委托代理人董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军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诉称,2011年7月初,被告因与他人共同组建公司需要,而向原告筹借出资款40万元。因被告位于上海,原告于2011年7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2011年7月10日,被告当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借款将于两年内,分两次归还。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经多次催讨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暂计33863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7月10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按同样方式计至判决确认之日),以上合计433863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卫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2、光大银行电汇凭证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陈卫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利军未到庭,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卫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杨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卫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400000元,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陈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4元,由被告杨利军负担。被告杨利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加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石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