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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爱莲与郝卫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莲,郝卫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莲,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阳泉煤业集团××第二服务中心职工,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卫林,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阳泉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莲因与被上诉人郝卫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莲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军,被上诉人郝卫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原告委托被告办工作之事,被告收取了原告11万元,后被告未给原告办成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退还1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双方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工作并支付钱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办成委托事宜,被告应退还原告11万元。被告辩称已将钱退还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爱莲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郝卫林1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爱莲负担。一审判决书送达后,王爱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被上诉人郝卫林多年来一直以办工作名义收取上诉人的钱,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工作的11万元,因被上诉人未办成上诉人委托的事宜,将11万元退给上诉人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退款收条,被上诉人正是利用上诉人为其出具的退款条作为唯一证据恶意起诉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郝卫林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郝卫林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王爱莲提供了五张收条,用以证明郝卫林受托于王爱莲办理有关事宜,并收取款项。郝卫林持有的11万元收款收条,实际上是王爱莲为郝卫林出具的退款收条。对于上述五张收条的形成,郝卫林不持异议,但对于11万元的收款条是否为退款收条,郝卫林当庭提供了2012年1月4日其出具的退王爱莲有关款项退款条一张,以收条与退条内容和格式不一样,予以反驳。本院认为,郝卫林持有王爱莲出具的收款收条,足以证明王爱莲收到郝卫林11万元的事实,王爱莲未给郝卫林办成委托事宜,应当退还郝卫林款项。王爱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爱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代理审判员  贾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