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瑞商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清柳与陈肖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柳,陈肖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858号原告吴清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俊斌,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肖微。原告吴清柳为与被告陈肖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陈肖微需要公告送达,于2014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柳的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柳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布料货款437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4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肖微未作答辩。原告吴清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清柳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肖微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肖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肖微因需向原告吴清柳陆续购买布料,2013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肖微尚欠原告吴清柳布料货款4374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货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陈肖微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其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吴清柳与被告陈肖微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肖微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3743元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肖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清柳货款437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由被告陈肖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吴清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林士红人民陪审员  沈聪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