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余成永与丁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永,丁雯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05号原告:余成永。被告:丁雯雯。原告余成永为与被告丁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予程序前置,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3279号预受理,2015年2月4日以(2015)杭下商初字第505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永、被告丁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承诺于2012年1月5日归还,若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将被告位于武林路地下酷酷街商铺抵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多次不接电话,最后联系不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庭审中,原告余成永补充陈述,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归还35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余成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2月27日借条1份,以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但已经归还30000元。2.2011年12月27日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5日归还65000元,若逾期一日,则支付利息2000元。3.2011年10月8日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4.2012年2月10日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30000元。被告丁雯雯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只拿到40000元,该借款已经分两笔归还。其中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归还30000元,当时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且双方都有签字;剩下的10000元于2012年7月、8月分两笔存入原告账户内,但存款凭条已经遗失。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雯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丁雯雯对原告余成永提供证据1、2认为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0000元;对证据3、4三性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余成永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丁雯雯向原告余成永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今丁雯雯向余成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为期一个月(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若逾期不归还,丁雯雯租赁位于杭州市武林路xxx号地下酷酷街b01商铺,余成永即刻拥有转让、转租的权利,不得有异议(以上内容均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若到期归还,以上内容自动失效。嗣后,余成永将人民币40000元交付给丁雯雯。借款期限届满后,丁雯雯未归还借款,并于2011年12月27日又出具借条,言明:丁雯雯承诺于2012年1月5日归还余成永人民币陆万伍仟整,若逾期未归还,余成永有权将丁雯雯位于杭州市武林路地下酷酷街b01商铺以抵债,丁雯雯不得有任何异议;此为丁雯雯自愿的情况下书写,具有法律效应。同日,丁雯雯出具承诺书,载明:丁雯雯承诺于2012年1月5日还余成永人民币陆万伍仟,若逾期以一日2000元为利息。后经余成永催讨,丁雯雯于2012年2月10日归还余成永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言明:今丁雯雯欠余成永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2年2月13日下午17:00之前归还。庭审中原告余成永自认:丁雯雯在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曾归还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丁雯雯承诺于2012年2月13日前归还人民币30000元,原告余成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余成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发生,故原告余成永的诉讼主张因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成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142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余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梁王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