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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太仓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方源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方源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源石化有限公司。上诉人太仓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供应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方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太仓供应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方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太仓供应链公司与方源公司就伊朗产规格型号为0190的PE产品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数量198吨,单价人民币13,050元,货款金额共计2,583,9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20%定金,提货前付清全款,2013年11月8日左右上海岸自提;违约责任为“若太仓供应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按日0.05%向方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方源公司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如一方违约,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2013年10月29日,太仓供应链公司向方源公司支付516,780元。2013年10月31日,太仓供应链公司向方源公司支付2,162,160元。2013年11月28日,方源公司将2,583,900元退还太仓供应链公司。太仓供应链公司与案外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素有业务来往。2013年12月5日,太仓供应链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太仓供应链公司向甲公司购买198吨LDPE,规格型号为2102TX00或LF0190或2119,单价为14,100元,合计总金额2,791,800元等。合同签订后,太仓供应链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791,800元。甲公司委托上海源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198吨LDPELF0190至江苏太仓市沙溪镇。2014年1月23日,甲公司向太仓供应链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791,8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19日,太仓供应链公司向方源公司发函询问:1、2013年10月24日合同是否解除?2、如合同解除,则贵公司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请贵公司对上述问题予以说明等内容。2013年12月25日,方源公司向太仓供应链公司复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贵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也并未向我公司作出任何想要提货的意思表示。我公司认为:2013年11月8日,合同履行期限即已届满,但贵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因此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贵公司虽然于2013年11月26日向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当时2013年11月28日我公司即已将全部款项退回贵公司,这正是我公司解除合同的具体意思表示,现我公司郑重向贵公司书面声明如下:1、基于贵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SH2013-10-24《产品销售合同》,特此通知;2、根据合同约定,请贵公司按照日0.05%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2,634元(从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3、因贵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我公司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等内容。2014年1月26日,太仓供应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方源公司,案号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76号,要求判令:1、方源公司向太仓供应链公司支付违约金516,780元;2、方源公司向太仓供应链公司支付律师费33,639元;3、本案诉讼费由方源公司承担。庭审中,太仓供应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所指违约金系定金,适用定金规则。方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太仓供应链公司向方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2,634元(以2,583,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按照每日0.05%标准计算);2、太仓供应链公司向方源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3、反诉费用由太仓供应链公司承担。庭审中,方源公司对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调整为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违约金亦相应调整。经审理后,原审法院认定方源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单方解除合同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适用定金罚则主张违约责任,依据不足。遂判决:一、驳回太仓供应链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方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太仓供应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裁定按太仓供应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太仓供应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方源公司支付太仓供应链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价差损失207,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7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方源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单方解除合同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太仓供应链公司主张方源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导致其另外购买相同货物导致的差价损失,从太仓供应链公司举证的两份合同来看,所购货物的产地、规格型号不同;且太仓供应链公司与甲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太仓供应链公司解除合同后为弥补损失而与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现太仓供应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份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太仓供应链公司对差价损失与违约行为的关联性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太仓供应链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太仓供应链公司释明是否变更损失的范围,太仓供应链公司坚持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太仓供应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太仓供应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计2,209元,由太仓供应链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太仓供应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太仓供应链公司与甲公司的合同标的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相同,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方源公司应当对两份合同的差额部分向太仓供应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仓供应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源公司辩称:一、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产地、型号不同。二、太仓供应链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与甲公司签订合同,而本案双方系争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才解除,不能证明太仓供应链公司系因为解除合同才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太仓供应链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为太仓供应链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方源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太仓供应链公司是否因方源公司解除合同才与甲公司签订合同,两个合同间的差价损失是否应由方源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系争合同后,太仓供应链公司向方源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但因有部分款项迟延支付,方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将合同项下的货款全部退还予太仓供应链公司。2013年12月19日太仓供应链公司致函方源公司询问是否解除系争合同。2013年12月25日方源公司复函太仓供应链公司称因太仓供应链公司违约,方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5日。太仓供应链公司认为方源公司退其款项即为双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太仓供应链公司早在2013年12月5日本案系争合同解除前即与甲公司签订合同,且太仓供应链公司与甲公司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与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在品名、规格、型号上均不完全一致,故太仓供应链公司称其因解除合同转向甲公司购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太仓供应链公司要求方源公司赔偿两份合同差价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8元,由上诉人太仓市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