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济宁宏圣电缆有限公司与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宏圣电缆有限公司,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宏圣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百丰大厦1413室。法定代表人赵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海波、郑才喜,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兖兰东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16628482-4.法定代表人姜连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龙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宏圣电缆有限公司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自2012年至2013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间,原、被告签订合同5次,合同标的额1024289.2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21860.28元,下欠102428.92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02428.92元及货款121214.7元的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02428.92元的问题。原、被告对2013年双方发生5笔业务无异议,对原告给付货款921860.28元及原告欠质保金102428.92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为1241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该合同履行的证据,对该合同已履行,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10日,交易额是124100元的合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该合同有原告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2013年6月6日的进料单予以证明,符合其先进料,后订合同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交易额是509819.2元,从增值税发票看是2013年5月14日,应当认定双方交易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并没有违约。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214.7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即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一份,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该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未有被告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从该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为质保金,从中虽能看出2013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的余额为121214.7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欠的是货款,且在2013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月18日被告欠其货款121214.7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被告出具的其他应付款三栏明细账与被告提交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的余额为81214.70元,与原告提交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相同,原告提交的该明细账是其陈述的对账单,本院应当认定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质保金81214.70元。2013年12月13日欠原告货款39000元,累计120214.7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明细账中显示的付质保金10万元,实际为货款,在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虽然收款事由写为货款,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通过农行汇付给原告的10万元为质保金,被告还应欠原告2013年5月14日的货款10万元。被告认为,2013年5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据是被告付的现金,2013年5月的质保金与货款不是同一笔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明细账及付货款的收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被告欠其货款的证据。本院认定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质保金及货款120214.7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3年间,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虽然被告所欠原告质保金81214.70元均未到支付期限,现大部分到了支付期限,2013年11月8日的合同质保金19934元现已临近支付期限,且产品至今无质量问题,被告可一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1214,70元的货款,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提交的明细账中2013年12月13日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39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质保金及货款合计12021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宏圣电缆有限公司质保金及货款120214.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原告济宁宏圣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951元,被告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4元。上诉人济宁宏圣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款项223643.62元,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能够确定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处调取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的余额120214.7元,该余额仅是整个财务账目的一部分,也仅能证明其他应收账尚欠120214.7元,不能证明欠全部货款及质保金共120214.7元。二、关于2013年1月底之前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121214.7元款项的事实以及该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底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至少121214.7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主张已经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了10万元,也能证明该事实。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货款的收据与201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提供的10万元质保金的转款凭证为同一笔款项,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不同的两笔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约定违约利息便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及货款223643.62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账面显示只欠上诉人质保金和货款共计120214.7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22万元余元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质保金及货款数额?二、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2013年5月份被上诉人共支付一笔10万元还是两笔共20万元欠款存在异议。2013年5月11日,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山颂声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货款。”该收据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201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诉人付款10万元,附言载明“材料款质保金”。本院认为,首先,两笔付款的付款时间不一致,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第二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其次,两笔付款的付款性质不一致,第一笔付款性质为货款,第二笔付款性质为质保金。因此,2013年5月份,被上诉人分两次向上诉人支付欠款,每笔10万元,共2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依法调取的被上诉人账目,认定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欠款120214.7元,并无不妥。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买卖合同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上诉人济宁宏圣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