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向某驾驶鄂P068**号小型轿车,沿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神农大道农业局路段时,撞倒正在路边打扫街道的被害人。被告人向某遂请现场群众帮忙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林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系生前头部外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向某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向某驾驶鄂P068**小型轿车,沿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神农大道农业局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正在路边打扫街道的被害人撞倒。被告人向某遂请现场群众帮忙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随后被送往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生前头部外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已支付部分赔偿金,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委托神农架林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向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办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向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0急救服务台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审前社会调查表、情况证明、调查笔录;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办建议对被告人向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静峰审 判 员 万宗琼人民陪审员 黄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