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公司调度主任。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XXXX的黑色轿车沿宝泉岭名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联通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XXXX的黑色轿车沿黑龙江省农垦宝泉��管理局名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联通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黑龙江省佳木斯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羁押期限3天,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洪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