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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白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季学兴与朱培叶、罗连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兴,朱培叶,罗连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白民初字第97号原告:季学兴。委托代理人:金跃。委托代理人:娄军辉。被告:朱培叶。委托代理人:詹良君。被告:罗连妹。原告季学兴与被告朱培叶、罗连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学兴的委托代理人金跃、娄军辉、被告朱培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良君、被告罗连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学兴起诉称:被告罗连妹将自家房屋翻瓦工程承包给被告朱培叶,被告朱培叶又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翻瓦工作。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罗连妹家从事翻瓦作业时因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从约10米的屋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临海市第四人民医院、台州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141537.95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受被告朱培叶雇佣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朱培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连妹将翻瓦这一危险性工作包给没有资质的朱培叶,且作为房主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理应与朱培叶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朱培叶��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6499.83元(其中医疗费141537.95元、住院护理费7930元、出院后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635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轮椅和支架费用66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188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罗连妹对上述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季学兴表示愿意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朱培叶承担80%的责任,被告罗连妹在80%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季学兴表示被告朱培叶已支付13900元,被告罗连妹已支付2000元。被告朱培叶答辩称:被告罗连妹将自家房屋翻瓦工程承包给被告朱培叶,双方是承揽关系,被告朱培叶临时雇用了原告季学兴从事翻瓦工作,这是事实,被告朱培叶没有异议。被告朱培叶从事泥水工多年,十分注意安全,每天上���时,都叮嘱要注意安全。2013年11月7日,原告季学兴及洪某、陈某、周某、杨某等人去被告罗连妹家盖瓦,当时原告季学兴和陈某盖同一间屋,在盖瓦过程中,下叶村的士福讲:“横梁太重,叫大家来扛。”原告季学兴说:“横梁自己一人也能扛。”后来原告季学兴在起椽,由于钉椽的铁钉较短,原告自己也用力过度,椽拔钉,原告失去重心,翻后跌向地面。这是本案基本事实,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季学兴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不听被告朱培叶的安全提示,年龄大了还要求被告朱培叶雇佣其做生活,做生活时又意气用事,独自扛梁,拔椽时麻痹大意用力过猛,以致仰后翻倒跌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朱培叶最多承担30%责任,且已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3900元。被告罗连妹在建房的过程中使用钉椽铁钉较短,造成拔钉,并且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罗连妹与被告朱培叶没有存在共同过错,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季学兴赔偿数额要求过高,本被告在质证时予以答辩。被告罗连妹答辩称:本被告将两间三层楼翻瓦工程承包给被告朱培叶,双方约定报酬2000元,由被告朱培叶负责包工但不包料。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本被告将翻瓦工程承包给被告朱培叶,不负责施工及管理,没有什么义务去保证安全,原告出了事故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2000元算作给原告的营养费补偿,本被告自愿承担,其余费用不愿意承担。针对被告朱培叶、罗连妹的答辩,原告季学兴补充陈述:本案中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危险的工作,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过错,原告自己不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倒置,由两被告承担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告朱培叶叫70多岁的原告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施工时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存有重大过错。被告罗连妹将翻瓦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以及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朱培叶存在选任过错,应与被告朱培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然自己承担20%的经济损失,但并不代表原告就存有过错,原告受伤的全部责任在于两被告。原告季学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季学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培叶、罗连妹的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临海市白水洋中心卫生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各一张,台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七张,医疗费发票三十张,门诊诊察费票据一张,台州医院出院医疗证明一张、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证明书四张��临海市白水洋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拟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证据三、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受伤治疗购买肢架一只支出1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购买轮椅车一辆支出560元。证据四、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2014年5月19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季学兴因做工时高处坠落受伤,致右股骨下段及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右侧髂骨、骶骨翼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朱培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朱培叶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季学兴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鉴定,2014年9月5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一份,被告朱培叶予以举证,并举证医疗费合理性审查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时,不属于医疗费审查范围的费用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朱培叶为医疗费合理性审查支付人民币700元。证据二、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系被告朱培叶叫来的小工,与原告季学兴是做工的伙计,与被告罗连妹不认识。原告受伤前,我与原告在一起做工,在被告罗连妹家三楼灿头后间的屋顶檐沟处,距离地面大概有12、13米左右,原告站在椽上面,在拔椽,我在原告后面,距离3、4米远的地方,拿着木头,准备上行,因钉椽的钉子较短,季学兴双腿站立弯腰拔椽时,用力过猛,向后仰翻,���至地面。证据三、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其系被告朱培叶叫来的小工,与原告季学兴是做工的伙计,与被告罗连妹不认识。我当时在原告做工的隔壁间三楼屋顶做生活,他当时在拔椽,陈某在他后面准备上行,由于钉椽的钉子较短,季学兴用力过度,向后仰翻,掉至地面。证据四、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其系被告朱培叶叫来的小工,与原告季学兴是做工的伙计,与被告罗连妹不认识。当日我在隔壁间屋顶的后面做工,原告在起椽时,由于钉椽的钉子较短,原告用力过猛,向后仰翻,掉至地面。证据五、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其系被告朱培叶叫来的小工,与原告季学兴是做工的伙计,与被告罗连妹不认识。当日我没有亲眼看到季学兴受伤的过程,他受伤时我刚好把横梁搬到屋顶,我刚走到三楼,就听人喊“学兴掉下去了”,我就跑到阳台叫人。经质证,被告朱培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没有异议,对于出院后护理费10980元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26352元不予赔偿;对交通费支付1000元没有异议,愿意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要求太高,1000元较为合理;对轮椅与肢架费用不予赔偿;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罗连妹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认为没有质证意见发表。对被告朱培叶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证人陈某、周某、杨某、洪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其从事的工作是非常危险的,其在正常工作中受伤,不存在过错,经询问三个证人讲被告朱培叶提醒过注意安全,但是所讲的被告朱培叶提醒注意安全的地点都不一样,证人证言之间出现矛盾,被告��培叶所雇用的工人大部分都是超过60周岁的,这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朱培叶对证人陈某所讲的原告每年做工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做工没有这么多,对证人陈某的其他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周某、杨某、洪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罗连妹对被告朱培叶提交的所有证据同样认为没有质证意见发表。对原告季学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和证据四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证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总额为141537.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即入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叁月内陪护壹人,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入住临海市白水洋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其在临海市白水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包括在台州医院医嘱建议叁个月陪护的护理期限内,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33天,按12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226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建议其休息的时间已算至其定残日之后,故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18日,共计192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考虑其因伤治疗理应支出交通费,且被告朱培叶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由被告朱培叶按责任比例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其加强营养,同时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认为适当地加强营养能促进其早日康复,故酌定合理的营养费为1000元。证据三中原告于受伤当日即2013年11月7日购买肢架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盖有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指挥中心收费专用章,系原告因抢救需要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而支出的100元费用,故本院认定该100元计入医疗费用总额中;另一张2013年12月20日购买轮椅车一辆支出560元所开具的收款收据上虽然盖有临海市康保医疗器械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但收款收据上的客户名称未予填写,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收款收据上费用的支出与其受伤治疗存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朱培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空调费207元、陪客床46元、一次性服药杯0.15元不属于医疗费审查范围,亦非治疗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人身损害的其他法定赔偿项目,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朱培叶表示愿意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的诉讼请求,故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伙食费174.80元本不应重复赔偿,但被告朱培叶表示愿意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予以确认;床位费、气垫床共计1812元虽然不属于医疗费审查范围,但系原告住院治疗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用总额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属于进口部分的不合理费用共计3223.9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人陈某、周某、杨某均陈述其当时在被告罗连妹家的三楼屋顶做工,原告站在屋顶的椽上拔椽时,用力过猛,向后仰翻,掉至地面,原告做工时未穿戴安全防护装置,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保障设施,当日在现场做工的证人洪某亦陈述原告做工时未穿戴安全防护装置,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保障设施。被告朱培叶、罗连妹亦陈述现场做工的人均未穿戴安全防护装置,施工现场亦未设置安全保障设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跃也表示2013年11月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罗连妹家三楼屋顶起椽,站在木梁上面,在起椽拔的时候失去重心,向后翻倒,跌落在屋外地面,原告做工时未穿戴安全防护装置,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保障设施。上述事实原、被告以及证人之间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陈某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一天算一工,自己一年能做大概170工左右,做一工2014年130元/天、2013年120元/天、2012年110元/天,原告具体做多少工其不清楚,但原告做的比其多;被告朱培叶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每年叫原告做小工做120、130天左右,工资标准与证人陈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在证人陈某关于原告做工时间的陈述与被告朱培叶的陈述不一致以及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考虑到证人陈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原告以及被告朱培叶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做工时间,故证人陈某关于原告做工时间所作陈述的证��力大于被告朱培叶,故本院酌定原告一年做工200天,最近三年做工的平均收入为120元/天,误工费计算为12624.66元(200天×120元/天÷365天×192天)。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连妹将自家两间三层楼的翻瓦工程承包给被告朱培叶,双方口头约定报酬2000元,由被告朱培叶负责包工但不包料。2013年11月7日上午,被告朱培叶雇佣了原告季学兴以及陈某、周某、杨某、洪某等人前去施工,在被告罗连妹家三楼屋顶,原告季学兴站在椽上,起椽拔的时候失去重心,向后翻倒,跌落至屋外地面受伤。原告季学兴做工时未穿戴安全防护装置,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保障设施。原告季学兴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之后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5月19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季学兴因做工时高处坠落受伤,致右股骨下段及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63%,构���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右侧髂骨、骶骨翼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事发后,被告朱培叶已支付13900元,被告罗连妹已支付2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7986.05元(141537.95元+100元-427.95元-3223.95元)。扣减的427.95元由被告朱培叶按责任比例赔偿。2、护理费162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4、误工费12624.66元。5、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朱培叶按责任比例赔偿。6、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28346.56元(16106元/年×8年×22%)。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在农村房屋自建过程中,房主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由个体包工头,房主不负责具体的施工及管理,个体包工头负责召集具体施工人员从事房屋建设的,房主与个体包工头之间系承揽关系,个体包工头与其召集的具体施工人员之间则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具体施工人员的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因施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农村建筑工匠从事农房建设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并到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或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农村建筑工匠应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开展的技能培训,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出具培训合格证书。原告以农村建筑工匠身份从事农房建设施工多年,其从未参加农村建筑工匠技能培训,施工技能未达合格要求,且作为���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有足够的能力判断在屋顶这样的高空进行作业时未穿戴安全防护装置会有危险,但其忽略了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未事先做好自身的安全保障工作,在做工时未考虑自身的年龄以及技能因素,操作不慎而失去重心翻倒,跌落至屋外地面造成损害,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大原因。被告朱培叶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农房建设施工多年,其明知原告等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仍然雇佣他们进行农房施工,事发当日在预见高空作业存有危险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保障设施,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罗连妹将自家的农房施工交由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承担,其在选任上存有过失,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的原因力比例相对较大,被告朱培叶次之,被告罗连妹��原因力比例相对较小,故本院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合理经济损失酌定由其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为120456.73元[(199333.27元+427.95元+1000元)×60%],由被告朱培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60228.37元[(199333.27元+427.95元+1000元)×30%],由被告罗连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19933.33元(199333.27元×10%)。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同时考虑原、被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由被告朱培叶、罗连妹分别负责赔偿3000元、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培叶已赔付13900元,尚需赔偿49328.37元(60228.37元+3000元-13900元),被告罗连妹已赔付2000元,尚需赔偿18933.33元(19933.33元+10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培叶赔偿原告季学兴合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328.37元。二、被告罗连妹赔偿原告季学兴合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933.33元。三、本判决第一、二项赔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季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原告季学兴负担2908元,由被告朱培叶负担1454元,由被告罗连妹负担48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朱培叶预交),由被告朱培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李 烨审 判 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