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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松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苏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松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号楼44号,法定代表人窦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廖丹,该公司职员。被告苏颖,女,住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元,邮寄费20元,共75元由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石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