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德胜与赵维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胜,赵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李德胜,男,1979年4月28日生。被执行人赵维刚,男,1975年12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李德胜与被执行人赵维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0日作出的(2007)昆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二项确认:赵维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德胜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54939.3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赔偿284939.39元。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4月26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84939.3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07年5月23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维刚下落不明,暂时无法执行,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元法执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该案的执行。中止执行后,被执行人赵维刚分期支付了赔偿款80200元。该案尚未执行的标的款为204739.3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李德胜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并表示给予85000元司法救助后,自愿放弃尚未执行标的款204739.3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德胜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85000元。申请执行人李德胜自愿放弃执行款204739.3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执行,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审判员 XX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