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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王永豹,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负责人崔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豹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行至杨士岗镇路口处,被徐德利驾驶的辽XXX**号车撞伤并就诊于辽中县人民医院及沈阳口腔医院,共花医药费6,625.98元。案经辽中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徐德利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625.98元,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0,275.98元。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存在无责的三轮车,故我司仅应该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11。医疗费按照原告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我方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故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缺乏依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误工费缺乏相关医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8时,在辽中县杨士岗镇内,徐德利驾驶辽XXX**/辽XXX**挂车刮撞机动三轮车后,碰行人原告王永豹,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德利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沈阳口腔医院,花医疗费6,625.98元。另查,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辽中县杨士岗镇盛晟家用电器商店业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徐德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故该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医嘱:卧床休息2-3周,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期为21天。根据原告从事工作情况,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625.98元,误工费2,013.27元(95.87元×21天),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939.25元。因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中还有另一无责机动三轮车,故原告上述损失的10/11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豹部分医疗费6,023.62元,部分误工费1,830.25元,部分交通费272.73元,合计8,126.6元;二、驳回原告王永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永豹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