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5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6日22时40分许,饮酒后吉ES75**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集贸方向开往通化市玉皇山方向,当行至民政局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吉ET06**号由老桥开往集贸方向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6日22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ES75**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集贸方向开往通化市玉皇山方向,当行至民政局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吉ET06**号由老桥开往集贸方向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并有鉴定意见、协议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