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邢红彬与宁亚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邢红彬,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柳玉春,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秀娟,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亚良,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邢红彬诉被告宁亚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春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红彬诉称,2012年6月份,我在宁亚良的白音花镇修水泥路工程中做放线工作,被告拖欠我30000元的工资。2014年2月15日,我向被告主张工资时被告没钱支付,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据。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亚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邢红彬陈述及其出示的欠条一枚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该欠条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达成协议,由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工作,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时至今日未支付给原告工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亚良支付原告邢红彬工资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宁亚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韩春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