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久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久光,绰号王吹吹,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荥经县人。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荥经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辩护人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字(2014)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久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久光及其辩护人代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久光与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郑某某要求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王久光安排王某某(另案处理)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往郑某某住处贩卖给郑某某。2、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荥经县公安局民警在若水商务酒店301房间内将王久光抓获,并在其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8小袋,净重共计9.27克。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尿检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久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久光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对在其挎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8小袋,净重共计9.27克没有异议。被告人王久光的辩护人认为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证言中所说通话间隔时间不能与通话记录相互印证,通话记录中显示王久光是主叫与郑某某证言不一致。因此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久光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久光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王久光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久光、吸毒人员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买卖15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事。王久光安排王某某(另案处理)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往郑某某住处贩卖给郑某某。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荥经县公安局民警在若水商务酒店301房间内将王久光抓获,并在其挎包内查获净重共计9.27克的甲基苯丙胺28小袋和黑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王久光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久光、郑某某和王某某均为吸毒人员。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王久光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8小袋扣押于荥经县公安局、黑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6、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4月2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荥经县公安局民警对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28小袋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共计9.27克。7、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4月23日,荥经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本案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进行分别抽样提取检材。8、鉴定委托书、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和通知书,证实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荥经县公安局委托,从查获的28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提取的检材进行了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辨认出郑某某就是向王久光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王某某辨认出王久光就是叫自己送甲基苯丙胺的人;郑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王久光安排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10、被告人王久光与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王久光卖毒品过程中与郑某某、王某某互有电话联系。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的一天,他用手机与王久光联系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王久光喊了一个绰号为“小王某”的男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他租住于荥经县严道镇城南停车场的房子里,他拿了150元给该男子,该男子便离开了。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绰号叫“小王某”,在2014年3月的一天,王久光用电话联系他,叫他送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荥经县严道镇城南停车场交给郑某某。郑某某拿到毒品后,给了他150元,随后他在互动网吧附近将150元给了王久光。13、被告人王久光的供述和辩解对2014年4月23日17时左右在荥经县若水商务酒店301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8小袋和黑色手机一部的事实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久光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数量达到9克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久光及其辩护人辩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证言中所说通话间隔时间不能与通话记录相互印证,通话记录中显示王久光是主叫与郑某某证言不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久光贩卖毒品给郑某某的事实,有购毒人员郑某某的证言和送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有通话记录证实王久光、郑某某、王某某在交易毒品中有电话联系,能够印证当时被告人王久光通过王某某向郑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久光归案以后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属没有悔罪表现,故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王久光有以贩养吸行为,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久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二、存放在荥经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28袋9.27克、随案移送的黑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禾审 判 员 蒲彦桦人民陪审员 伍崇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