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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毛显和诉王维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显和,王维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毛显和,男,194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维国,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毛显和诉被告王维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显和、被告王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我为被告担保从案外人赵怀忠处借款3000元,后来由我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署名“借钱人:王维国、担保人:毛显和”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时间。被告辩称:钱是我借的,但我赌博了,不同意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毛显和为被告王维国担保从案外人赵怀忠处借款3000元,并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后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赵怀忠履行了偿还义务。被告至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毛显和为被告王维国担保从他人处借款,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而由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国偿还原告毛显和欠款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