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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孙浩、杨某等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杨某,朱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浩,曾用名孙义国,乳名秋生,农民,住平邑县。2006年8月23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4月7日。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洪宝,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住平邑县。200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源霞,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农民,住平邑县。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浩、杨某、朱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浩及其辩护人任洪宝,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汪源霞,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孙浩以42000元的价格从刘某(另案处理)处收买一女婴,后以53000元的价格让杨某、朱某出售,被告人朱某又以60000元的价格通过康某甲卖于其侄女康某乙收养。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分别从被告人孙浩、朱某处获利800元、1000元。被告人孙浩获利10200元,被告人朱某获利6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浩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浩辩称,公诉机关不能证实我收了卖孩子的钱,我也不认识朱某,没有证据证实我犯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浩犯拐卖儿童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目的是帮助收养孩子,在交易前未参与商定价格,在交易中没有加价行为,构成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孙浩以42000元的价格从刘某(另案处理)处收买一女婴,欲以5300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杨某帮忙联系买家。杨某联系了朱某,朱某又找到康某某,欲将该女婴卖与康某甲的侄女康某乙。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浩与刘某带着女婴一起到杨某家之后,杨某、朱某和刘某带着女婴到了平邑街道办事处白马庄村,在康某甲家中,康某乙看到女婴后,将现金60000元交给了朱某。被告人朱某将53000元钱交给杨某,杨某留下800元钱作为好处费后,将52200元交给了孙浩。朱某送给杨某1000元好处费,个人实际获利6000元。被告人孙浩获利10200元。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拐卖儿童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孙浩给我打电话联系,问我手里有小孩吗,我说暂时没有。后来又联系了几次,过了一段时间,一个四川的给我联系说他们手里有个小女孩,我就和孙浩联系。4月份的一天,我和四川的小红把一个小女孩送到平邑,在平邑赛博中学见到孙浩,孙浩想把小孩抱走回来再给我钱,我不同意。孙浩在杨某家里等着,我和杨某和一个女的,坐着杨某的车去的白马庄,我在车上等着。送完小孩后,杨某就回家了,孙浩从杨某家出来,拿了40000元钱给了我,我拿了38000元钱给了四川的小红。(2)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侄女康某乙结婚后一直没有孩子,给我说她想抱个孩子养着。我认识朱某,把这件事给朱某说了。过了一段时间,朱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小女孩是好的,要60000元钱。到了晚上七点来钟,朱某抱着一个小女孩来到我家里,我给我侄女康某乙打电话让她来我家,康某乙看了一下孩子说行,跟朱某讲价也没讲下来,康某乙把60000元钱给了朱某,朱某拿着钱就走了。(3)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结婚后一直没有孩子,我对象对我不好,把这件事给我姑康某甲说了,让她给我抱个孩子养着。一天,我姑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小女孩得60000元,问我要吗,我就去借钱,我姑说让我晚上去她家接孩子,到了晚上我到了我姑家,一个女的抱着一个孩子,我看了一下说行,我就给了她60000元钱,她拿着钱就走了。(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到我村来找朱某,没有找到,并让我劝说让她主动投案,经我和朱某的儿子劝说,朱某同意到派出所投案。我和朱某的儿子胡某乙带着她一起到派出所投的案。(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胡某甲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2、其他证据(1)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浩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后经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4月7日止。(2)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0日杨某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2014年5月5日,孙浩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2014年5月8日朱某到保太派出所投案。(3)户籍信息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浩的供述,我以前开出租车时认识了杨某。2014年春节后,杨某告诉我她表姐想要个小女孩,我就和我村的刘某联系。后来刘某说小女孩得42000元钱,我想从中间赚点钱,我就给杨某说孩子得53000元钱,杨某也答应了,他也给他表姐说了。联系好以后,我记得一天下午,刘某开车拉着孩子,到了新安庄杨某的家,和杨某一起送的孩子,那天我去杨某家拿的钱,等杨某他们送完孩子,我到杨某家,杨某给了我52000元钱,杨某自己留下了800元钱。收到钱以后我给刘某打的电话,我给刘某42000元钱,自己留下了10200元。(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以前开出租车的时候认识了孙浩,我有两个女儿,想要个男孩,我就找孙浩让他给我弄个男孩。后来孙浩告诉我没有小男孩,问我有小女孩我要吧,我说不要,孙浩就让我帮忙打听有要小女孩的吗,价格是53000元。我就打电话找俺村的朱某,告诉她小女孩价格是53000元,她说如果没有毛病就要了,我给孙浩回电话说要。过了二三天,孙浩开车拉着一个姓刘的抱着孩子到了我家,我开着我的车拉着姓刘的抱着孩子,接着朱某到了白马庄里一户人家,朱某抱着孩子下的车我和姓刘的在车上等着,过了一个多小时,朱某给我说成了,给了我53000元现金,我也没点拉着他们就回家了,回家后我给了孙浩52200元钱,自己留了800元。后来朱某又给了我1000元好处费。(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14年3月份,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小女孩让我帮忙问有要的吗,我就又问白马一个女的,她说有个亲戚要。杨某开车带着一个卖孩子的男的到平邑县城大润民超市西边接着我。我坐着杨某的车和送孩子的,一起到了平邑街道办事处白马村大槐树北边一户人家,我抱着孩子就进去了,其他人没进去。在这户人家,买孩子的妇女给了我60000元钱。我回到杨某的车上给了杨某53000元。杨某拉我回平邑的路上,我又给了杨某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浩、杨某、朱某以出卖为目的,买卖婴幼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孙浩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浩犯拐卖儿童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犯罪的观点,经审理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了共同犯罪人刘某、杨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孙浩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浩从刘某处联系到本案的一名婴并与刘某商定好了收买价格,然后孙浩又联系杨某让杨某按其要求的价格出卖,交易完成后,孙浩从中获利,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浩先行收买然后再出卖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孙浩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浩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犯罪过程中,起居间介绍的作用,获利较少,构成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浩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