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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朝阳诉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阳,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450-2号原告:周朝阳,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2月8日。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东区滨河路北。法定代表人:孙耀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朝阳诉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朝阳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周朝阳负担。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