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秀萍与刘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萍,刘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杨秀萍,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军,无业,石家庄市北高营村山水家园*******室。原告杨秀萍与被告刘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萍之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张杰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萍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40万元整,约定期限半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2月。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树军归还借款40万元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2分的利息。当天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92000元(原告先行扣除8000元利息)。被告按月给付利息至2014年2月,自2014年3月就不再给付原告利息。原告提交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单一份,被告收款单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树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借条、银行转账单据、被告收款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双方的具体借款数额应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准,故借款数额应为392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萍借款39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前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新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