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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联运总公司与任政儒、任维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联运总公司,任政儒,任维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联运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政儒,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涛,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维焕,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明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政儒、任维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5日1时30分,任政儒驾驶鲁A000**号轿车沿泺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良友富临大酒店处时,因路面湿滑冲进绿化带,与停放在路边的鲁AB07**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政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政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AB07**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济南市联运总公司。鲁A00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任维焕,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任维焕与任政儒系父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政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政儒应对济南市联运总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济南市联运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任维焕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任维焕不应对济南市联运总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济南市联运总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19240元,并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市联运总公司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60元、停车费2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市联运总公司主张营运损失36000元,并提交旅游运输合同、公司证明、配件价格明细、出库单予以佐证,证实其车辆出租每月收入45000元,每天为1500元,误工24天,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扣车是为了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并非因任政儒造成,且根据济南市联运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自事故认定书出具第二天起至其车辆维修完毕,停运时间为9天,原审法院支持营运损失13500元(1500元×9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任政儒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济南市联运总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车辆维修费1724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60元、停车费200元、停运损失13500元由任政儒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市联运总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任政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市联运总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7240元。三、任政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市联运总公司赔偿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四、任政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市联运总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760元。五、任政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市联运总公司赔偿停车费200元。六、任政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市联运总公司赔偿营运损失13500元。七、驳回济南市联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保全费620元由任政儒负担。上诉人济南市联运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停运时间和营运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车辆自2014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到2014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止,共计14天为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期间,因任政儒负全责,因此,该期间应当计算为上诉人车辆停运期间,交警部门扣押期间及车辆维修期间共计为24天,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9天,停运损失应当为3600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政儒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期间,上诉人济南市联运总公司主张实停运损失,提交了其与旅行社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客运公司提供涉案车辆给旅行社使用,并配备两名有相应资格证的驾驶员,月租金为45000元,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用期内的路桥费、停车费、燃油费、驾驶员的吃住费用由旅行社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济南市联运总公司主张实停运损失,提交了其与旅行社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出租价格为每月45000元,该价格包含了两名驾驶人员的薪酬费用,也未扣除相应的车辆税费,故以该价格计算停运损失不合理,上诉人济南市联运总公司要求以该价格计算其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任政儒赔偿济南市联运总公司停运损失13500元,任政儒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联运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