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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5号魏连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连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连军,无业。1986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魏连军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连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连军趁其女友被害人曹某出门旅游之机,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祥丰里103楼楼下的车牌号为冀B×××××的捷达车盗走。后被告人魏连军将盗窃所得的捷达车用于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9090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连军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连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连军趁其女友被害人曹某出门旅游之机,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唐山市路北区祥丰里103楼楼下的车牌号为冀B×××××的捷达车盗走。后被告人魏连军将盗窃所得的捷达车用于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9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连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连军的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魏连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连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连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的车牌号冀B×××××捷达汽车发还被害人曹秀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